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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砖厂与昆明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砖厂(以下简称宏发砖厂)与昆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武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昆**砖厂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1日,原审原告宏发砖厂起诉到本院称,2011年7月6日,昆都建安公司与我方签订空心砖订货合同,约定由我方供空心砖到昆都建安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工程项目部,用于狮山大道工程项目建设,交货地址为武定县狮山大道,付款方式为每月30-31日对单,第二个月15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方合同签订经办人为项目部经理任**(合同上签名为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从我处购得空心砖186595个,每个1.05元,合计货款为195924.50元,我方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924.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宏发砖厂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空心砖,空心砖单价每个为1.05元,交货地址为武定县狮山大道,被告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31日对单,第二个月15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1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原、被告先后三次对同年7月份、8月份、9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其中7月份供砖48110个,每个单价为1.05元,砖款为50515.50元;8月份供砖70700个,砖款为74235元;9月1日至11月18日供砖67785个,砖款为71174元,合计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空心砖为186595个,每个单价为1.05元,货款为195924.50元。每次结算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货款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订货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故对此问题不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宏发砖厂货款195924.50元。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合计200142.5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天内交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宏发砖厂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施工现场,且有被告方印章,供货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昆都建安公司在再审中提出:1、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无被告签章,也无受托人签章,“任剑”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合同上使用的“工程资料章”并不是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的签章,“任剑”的签名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订货合同》未成立和生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在签订《订货合同》中有过错,没有尽到审核签订合同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3、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没有进行过结算或对账,“任**”并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审中已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真实、有效;2、《订货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3、昆**砖厂的发货单原件一组、发货单存根原件一组、对帐结算单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空心砖数量及原告的发货情况,双方分三次对账、结算,合计空心砖为186595个,每个按1.0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195924.50元。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昆都建安公司一方不是合法有效签章,被告未委托任*签订合同,书写笔迹不一致,且是先盖章后签字;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帐结算单只有任家*签字,没有宏发砖厂签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账时间,且被告没有委托任家*进行结算。发货单上收货人任家*笔迹不一致,被告也没有委托任家*进行收货。发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材料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任*以昆都**名义与宏发砖厂签订供砖合同的事实,至于合同的效力本院综合本案事实、法律作综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3,其中发货单、发货单存根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客观记载了发货时间、承运人、收货人签收及批注实际收到砖的数量等,客观反映了供需方实际供收货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帐结算单仅有任家明单方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认定。

再审中,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共105栋商品住宅楼工程由昆**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于*。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证据材料1、2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被告代理人提出的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工程项目经理只是于*,该工程涉及的项目、工种较多。被告方的这两份证据也证明被告参与狮山大道建设及建设中使用空心砖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证据材料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被告方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作综合认定。

本院原审及再审中依职权向昆明**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昆**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公司变更情况表、股东决议。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2011年7月6日,赵**代表宏发砖厂作为供方与任*代表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其中,昆**公司使用其公司“工程资料章”。合同约定由宏发砖厂供给昆**公司空心砖,单价每个1.05元,交货地址为武定县狮山大道,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31日对单,第二个月15日内付清砖款,数量以需方现场材料员签字认可为准。合同签订后,宏发砖厂按合同约定向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供货,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宏发砖厂发货75车,数量合计182210块,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材料员已签收,昆**公司未支付货款,宏发砖厂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1、云南**限公司的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总共105栋的商品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于2010年11月19日由昆**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2年3月5日,昆**公司发生股东、投资人变更(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订货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订货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任剑虽非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合同上以经办人身份出现,以昆**公司名义签约,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昆**公司印章,其行为足以表明系昆**公司的授权委托意思表示,故其以昆**公司名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昆**公司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昆**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中标取得武定县狮山大道一期三号地块总共105栋商品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客观上有使用砖的需求,本案双方签约地在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交易行为符合常理。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加之,宏发砖厂按约供货到昆**公司武定县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后,昆**公司材料员已签收,并已使用,合同实际已在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昆**公司具有约束力。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双方无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订货合同》未成立、生效,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应支付的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宏发砖厂按约向昆都建**狮山大道项目施工现场供货,昆**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价款,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宏发砖厂要求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供砖数量及货款数额,根据本案实际,不宜单纯以任**单方制作的对账结算单认定,而应结合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记载有发货人、发货时间、承运车辆及驾驶人、签收人等具体状况的原始发货单进行审核确认,更为客观真实全面。经审核确认,原始发货单共有75份,合计砖的数量为182210块,每个按1.05元计算,昆**公司应给付的货款应确认为191320.50元。昆**公司代理人认为不应支付货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宏发砖厂要求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其请求不明确,且双方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昆明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昆明**货款191320.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昆**发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审原告昆**发砖厂承担99元(已交),由原审被告昆明市**程有限公司承担4119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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