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昆明迪**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昆明迪**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0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55元(6811元*5个月);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购买相关社保造成的损失共计94020元(6811元*0.23*60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408660元(6811元*60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迪**司辩称:原告邓*于2013年6月旷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以未签订合同、未购买保险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未交保险不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钱是交给社保部门而不是交给员工,交保险是为了保障员工利益,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无实际损失。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被驳回,且双倍工资只应该支持11个月,并且双倍工资计算不合理。

原告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3、工资单,雇佣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

4、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迪**司质证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3的雇佣通知书认可。工资单不认可,没有写明年份,看不出发放时间,看不出工资是被告向原告发放。

被告迪**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考勤异常统计和人员变动表、每日考勤统计表;

2、被告公司2013年4月至10月员工工资流水;

证据1、2欲证明原告邓*于2013年6月17日离职,本案已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邓*质证认为:证据1的员工考勤异常统计和人员变动表、每日考勤统计表所有表均未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认可,系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看到原告未2013年6月17日离职的情况;证据2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发工资有的月份是通过银行卡,有的月份是发现金支付,不能证明2013年6月后就未再向原告发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中的雇佣通知书及证据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资单无法看出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以及发放的年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员工考勤异常统计和人员变动表系被告自行管理制作,无法看出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每日考勤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于2010年3月8日到被告迪**司处工作,岗位为汽车销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为口头约定,工资构成为底薪600元加提成,发放方式为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原告2013年4月工资为人民币6014.44元、5月工资为人民币671.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2月起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合同和购买保险,故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迪**司向申请人邓*支付经济补偿金3405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0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未购买相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940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双倍工资408660元。该仲裁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17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55元(6811元*5个月)、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408660元(6811元*60个月)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6月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为2014年2月起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2014年2月起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4年2月,之后未再提供过劳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起事实解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未购买相关社保造成的损失共计94020元(6811元*0.23*60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实际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