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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及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及被上诉人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杨**、杨**、杨**均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杨**系杨**之父,杨**、杨*英系杨**的爷爷、奶奶。杨**于2007年8月13日向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因杨**本人经营的水源谷山庄急需资金周转,故将杨**所有(共有人杨**)位于竞达花园的5号商铺变卖。所得款项暂借杨**使用,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2150000元),此款由杨**负责偿还。此据,欠款人:杨**,2007年8月13日。”涉案商铺竞达花园5号商铺原权属证载所有权人为杨**,杨**为共有权人,共有权人所占份额登记为“共同共有”。杨**与杨**之母胥**离婚时,约定杨**由杨**抚养,胥**不承担任何费用,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商铺进行处理。杨**留学期间的费用部分由杨**、杨*英提供。涉案商铺于2007年被变卖后所得价款人民币2150000元由杨**、杨*英收取。2013年2月27日的庭审笔录第9-10页纸上载明,杨**陈述购买涉案商铺的钱是爷爷所出,产权登记在杨**名下,是杨**、杨*英对杨**的赠与。现杨**认为三被告占有涉案房款无合法依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向杨**返还商铺出售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杨**原系竞达花园5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根据权属证载的份额登记“共同共有”来看,可视为两人等额享有该商铺的份额,即便该商铺被变卖,变卖之后所得价款杨**有权利享有二分之一。从在案有效证据看,能够证实该商铺于2007年被变卖后所得价款人民币2150000元由杨**、杨**收取,而杨**、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售房款具有法律依据,故杨**、杨**取得该房款,造成了杨**的损失,杨**、杨**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中属于杨**的份额部分即人民币1075000元返还杨**,同时杨**诉请的利息支付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对杨**诉请要求杨**承担返还责任的观点,如前所述,杨**并未收取过售房款,无占有杨**款项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杨**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对于杨**所提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观点,经审查,杨**于2013年1月8日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杨**向其返还欠款即商铺售房款2150000元,该诉请被驳回,而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请求三被告向其返还售房款,杨**提起的两次诉讼并非是因同一诉权或请求权的两次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杨**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所提涉案商铺售房款已用于支付杨**留学费用,偿还杨**、杨**垫款,故不应再向杨**返还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杨**与杨**之母胥**离婚时,两人约定杨**由杨**抚养,胥**不承担任何费用,故杨**应独自承担杨**独立生活之前产生的相应费用,杨**、杨**代其向杨**支付费用,参照第三人清偿的法律规则,其后杨**、杨**有权依相应法律关系向杨**求偿,而不应以其折抵杨**应享有的售房款份额。另外,虽然杨**认可涉案商铺的购房款是杨**、杨**两人支付,但杨**认为是杨**、杨**对其的赠与,而该商铺原登记在杨**、杨**名下,故杨**、杨**应就其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向杨**、杨**两人提供的借款,而非赠与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此加以有效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三被告所提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售房款人民币10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杨**、杨**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杨**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杨**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杨**12000元,另12000元由杨**承担6000元,杨**、杨**共同承担6000元,杨**、杨**承担部分于支付上述售房款时一并支付杨**。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杨**、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2150000元的责任。涉案房屋属杨**所有(杨**共有),但杨**通过“欠条”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2150000元全部归杨**所有,即杨**对售房款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仅判处房款的二分之一归杨**所有不当。同时,前述已说明杨**对房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指使杨**收款导致杨**的款项至今无法收回,且该款项被杨**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水源谷山庄的经营,故杨**应作为责任人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杨**商铺出售款21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杨**、杨**答辩并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1、该案系重复诉讼。杨**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与昆明**民法院审理的(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52号案一致,系重复诉讼。2、购买涉案商铺系由杨**、杨**出资,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杨**名下并非基于赠与,该商铺为家庭共有财产,杨**应在分割共有财产之后才可主张其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售房款项有一大半用于支付杨**出国留学的费用,其不得再就售房款提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杨**、杨**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并非重复诉讼,前后两案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杨**、杨**并非涉案商铺的权利人,其收取售房款项无相应依据,应予返还。

杨**的答辩意见均同杨**、杨**。

本院查明

经询问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杨**对一审确认的售房款项由杨**、杨**收取有异议,其认为售房款项由杨**、杨**、杨**三人共同收取。杨**、杨**、杨**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对杨**所提异议,经二审询问杨**,其认可售房款项的一部分被其用于水源谷山庄的经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杨**对售房款项如何享有权利。三、杨**是否应共同承担返还售房款项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杨**于2013年1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返还欠款即商铺售房款2150000元,后该诉请被驳回。本案中,杨**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杨**、杨**、杨**共同返还售房款2150000元。杨**所提两次诉讼并非基于同一诉权,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杨**所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杨**系涉案商铺出售前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该商铺出售后所得售房款2150000元应由两人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杨**于2007年8月13日所出具的“欠条”,并未表明售房款项全部归杨**所有的意思表示,杨**仅应取得售房款项的一半份额。在此情况下,杨**、杨**无故收取售房款并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杨**享有的售房款1075000元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至于杨**,其认可部分售房款被其用于个人经营的水源谷山庄,且涉案商铺系因杨**的出售行为导致杨**利益受损,杨**应与杨**、杨**共同承担售房款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杨**、杨**主张涉案商铺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杨**还主张售房款部分用于杨**出国留学费用,因杨**、杨**并未举证证实售房款与杨**出国留学费用之间有必然联系,且即使杨**、杨**对杨**出国留学有过出资,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上诉人杨**、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上诉人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杨**售房款人民币10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杨**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合计36000元,由杨**承担6000元,由杨**、杨**、杨**共同承担30000元。二审多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0元退还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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