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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何**、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何**、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何**之委托代理人孔令团、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40分,李*驾驶云D8XXXX号小型汽车沿宣威市怡鸿小区由北向南驶入龙堡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D8XXXX号车主是何**,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3天,医疗费为被告支付。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L2椎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4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现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1、误工费120天×249.50天/天=29940元;2、护理费79.02元/天×63天=4978.2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4、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5、后期治疗费54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914.26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何**买了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给着原告500元生活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石礼不负责任。2、宣威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需1人护理的事实。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5400元后期医疗费、用去鉴定费1900元;4、机动车保单2份,用以证明机动车投保的情况;5、宣威市明珠幼儿园证明、双龙二小证明、租房协议、转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就在城区居住、从事的职业为零售业。

经质证,被告李*、何**对证据1-4组无异议;对第5组中的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转租房协议的三性不认可,居住证明无原件,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对第1、2、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认为第三组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误工日的评估不认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租房协议和转租房协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何**提交了医疗费单据3张,证实其支付了19938.81元住院费和144.40元门诊费,另支付生活费500元。

质证时,原告和另二名被告均认可其支付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提交了保险代抄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质证,原告及另二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李*驾驶被告何**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云D8XXXX号车沿宣威市怡鸿小区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驶入龙堡路的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杨**驾驶的沿龙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三轮车驾驶人杨**受伤、三轮车乘车人周**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407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不负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血淤气滞。住院63天,用去治疗费19938.81元,门诊费144.40元。2015年7月27日,其伤情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4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何**支付了治疗费19938.81+144.40=20083.21元,还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17日,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155914.2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杨**违反规定载人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杨**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宣威市城区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云D8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杨**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20083.21元;2、误工费,79.02元/天×101天(算至定残前1日)=7981.02元;3、护理费79.02元/天×63天=4978.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6、后期医疗费54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44038.4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第1、4、6项计31783.21元,伤残赔偿费项下第2、3、5、7项计110355.28元。其他费用19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总额为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项下应赔付11万元;超出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144038.49元-12万元=24038.49元;24038.49元×70%=16826.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何**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20083.21元+已支付原告500元=20583.21元。该款由被告何**按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理赔,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项下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26.94元,合计136826.94元。扣除被告何**已支付的20583.21元,实际应赔11624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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