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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红**限公司与云南建**有限公司、昆明市**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红**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昆明市富民鑫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牛*及委托代理人叶**、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给第三人购买钢材,第三人按每天每吨5元分配给原告利润,如在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内第三人不能按时将原告的出资款退付给原告,则第三人需双倍支付利润。2013年12月1日最后一期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仍欠付原告22万元投资本金,连带因第三人逾期退还投资款应支付给原告的239921.62元违约金在内,截止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应向原告偿还款项459921.62元。第三人上述款项到期后无力支付,称被告欠付其钢材价款305405.69元至今未付,但其已无力讨要,故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被告欠付第三人的钢材购买款,用以冲抵第三人对原告的欠款。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均不付款给原告。2015年1月27日被告将欠付款项中的1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第三人的钢材购买款本金205405.69元及违约金63747.23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请不成立。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请不成立。至于第3项诉请,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跟原告有钢材的经营协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跟被告也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确实欠原告45万多元,因跟原告签了联营协议,用原告的资金购买了钢材用在第三人的工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联营协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并对合作方式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违约金对比表,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欠付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

第三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无力支付欠款,授权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

第四组: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钢材品种规格明细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对钢材价格、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第五组:钢材业务对账明细,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其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第六组:发票开票证明,证明被告未付款部分对应的发票的发票号;

第七组:来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过10万元款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不知道这个委托书的存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是被告债务的相对方;

2、钢材业务对账明细,证明该对账明细是被告与第三人对2014年12月23日前的债权债务的汇总;

3、银行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12月23日进行债权债务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即第三人与被告均未怠于履行债权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怠于履行。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昆钢产线材和螺纹钢392吨;价格以第三人电话或短信等方式报给被告,被告以短信或传真件确认后为准;结算方式为第三人所供材料运达被告指定地点之日算起每叁拾日结算一次等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第三人供应给被告的钢材金额为1905405.69元,被告已经支付160万元,尚欠305405.69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钢材款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提供资金42万元,购钢材115吨,第三人每天每吨向原告支付5元利润,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逾期未还款将双倍支付利润。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提供资金31万元,购钢材80吨,第三人每天每吨向原告支付50元利润,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逾期未还款将双倍支付利润。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提供资金31万元,购钢材80吨,第三人每天每吨向原告支付50元利润,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未还款将双倍支付利润。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款项22万元,违约金203018.39元。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其向被告索要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并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22万元,违约金203018.39元,第三人未能向原告支付其到期债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并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尚欠205405.69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第三人的钢材款本金205405.69元未超过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然有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支付款项构成了违约,但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违约金应于原告代位第三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原告已经以债权人身份代位第三人行使了对被告的债权,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红**限公司支付款项205405.6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9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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