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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0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包乘摩托车(云Sxxxxx)从南伞前往孟定,当日13时许,途经南班公路6公里处的友谊汽车修理厂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所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胶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砣,净重509.08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包乘摩托车(云Sxxxxx)从南伞前往孟定,当日13时27分,途经南班公路6公里处的友谊汽车修理厂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所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胶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砣,净重509.08克。

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耿*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有一名男子包了一辆车牌号为云Sxxxxx的摩托车从南伞到孟定,该男子身上可能携带毒品。”后民警在南班公路6公里处的友谊汽车修理厂门口设卡查缉。同日13时27分,民警对途经该处的摩托车(云Sxxxxx)进行检查,当场从乘坐该摩托车后排座上的男子陈**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黑色塑胶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砣,遂将陈**抓获。

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指纹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曾用名为陈**,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3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保山**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3、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检材提取笔录,证实查获的两砣毒品可疑物,净重509.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陈**辨认无异议。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6、被告人陈**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存卷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9.08克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指定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9.0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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