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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诉李**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订立《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购买由卡**(徐州)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320D2型,系列号为GBA0073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款为1170000元。原告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首付款为182607.75元,每期租金32696.06元按月支付,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359665.91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2%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自2014年1月起,多次迟*支付租金。2015年5月起至起诉时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5年10月1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租金195189.13元,至2015年10月25日,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33199.6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由被告立即返还挖掘机;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为881322.7元,损失金额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至2015年10月17日为195189.13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5年10月25日为33199.6元),未到期租金为652933.97元,抵扣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三、本案律师费1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协议》(含设备交付确认单)和《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交付了租赁物的事实。

2、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4700元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3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82607.75元,之后支付了524124.19元租金,共支付706731元。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首付款项和租金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提供相关付款证据,其付款金额时间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为准。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和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订立《购买合同》,购买由卡**(徐州)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320D2型,系列号为GBA0073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170000元。当天,原告和被告订立《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首付182607.75元,每期租金32696.06元按月支付,分36个月付清,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起的每月相应之日之前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2%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此外承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设备或支付10元的价款购买设备,选择价款与最后一期基本租金一同支付。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2607.75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支付租金524124.19元,付款金额合计为706731.94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向案外人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原、被告据此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被告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首付款和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82607.7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2696.06元。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524124.19元。而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18期租金总额为588529.08元,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2015年7月1日至今,被告持续不支付租金已达两期以上,严重违反了承租人的合同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

《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贵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为182607.75元,分期租金为1177058.16元,租金合计为1359665.91元。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82607.75元和分期租金524124.19元,共706731.94元,未付租金总额为652933.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将截止2015年10月1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95189.13元和全部未付租金652933.97元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欠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5日时的违约金为33199.6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2%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具有合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具有履行效力,相应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时,被告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95189.13元,每月的违约金为3903.78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11060.71元。2015年11月1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32696.06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1351.44元。2015年12月17日到期的未付租金为32696.06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697.52元。2016年1月17日到期的未付租金为32696.06元,2016年1月17日至19日的违约金为43.6元。以上违约金总额为46352.87元。违约金和未付租金合计金额为699286.84元。如果被告不能返还挖掘机,可以认定挖掘机残值为0,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99286.84元。如果被告返还挖掘机,被告的赔偿范围需在挖掘机返还时的价值和残值明确后方能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只有当被告不能返还挖掘机时成立。如被告返还了挖掘机,则原告的赔偿请求需确定挖掘机的价值及残值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法律费用、其金额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卡**(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320D2型挖掘机(系列号为GBA00732)一台。

三、如被告李**不能返还上述挖掘机,应当赔偿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损失699286.84元。

四、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五、驳回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6380元,剩余6380元由原告承担1276元,被告承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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