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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蒋**将毒品藏匿于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云J.AAxxx)空气滤清器内,并驾驶该车搭载申x(对本案不知情)从南伞前往景谷。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驾车途经南孟公路33公里处时,在此公开查缉的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申x所穿裤子右侧裤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净重1.1克;从该别克轿车空气滤清器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包,净重63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蒋**对指控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蒋**运输毒品仅为供自己吸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蒋**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轿车(云J.AAxxx)搭载申x(对本案不知情)从南伞前往景谷。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驾车途经南孟公路33公里处时,在此公开查缉的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从同车的申x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净重1.1克;后从该别克轿车空气滤清器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包,净重630克。经查,从申x身上查获的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蒋**与申x吸食后余留下来的。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蒋**的过程。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查获及扣押被告人蒋**的涉案物品。

3、物证照片、物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本案相关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蒋**当庭进行了确认。证实查获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车中查获的毒品净重630克,从申x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1克;

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曾吸食过毒品。

5、机动车信息表、租赁合同及证人杨**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蒋**租赁黑色别克轿车云J.AA345的事实。

6、证人证言,申x陈述了与被告人蒋**共同吸食毒品后余留1.1克被查获的事实,同时表示对蒋**运输毒品并不知情。

7、户籍材料,罗平**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申x对运输毒品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将志宏无异议。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携带毒品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吴*提出毒品仅用于被告人蒋**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运输毒品行为的定罪;提出被告人蒋**能够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9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1.1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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