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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有限公司与昆明某**限公司、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王**,被告某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罗有祖,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曾经为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将部分车辆放在被告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经营的店里展销,双方合作期早已届满,2014年2月26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将摆放在被告展厅内的一台S60L沃尔沃汽车取回,在原告将车辆开回店里后,被告高某某到原告店里撬开展厅玻璃门,凭其盗用的备用车钥匙强行将车辆开走,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高某某再次将车辆开到其分公司店里停放,且将该车辆给他人使用,截止本案诉讼前该车辆已使用七千多公里,致使原告该车辆无法再销售和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按车辆价值赔偿原告损失317485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系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及高某某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的行为,本案与其个人无关;且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涉案车辆已销售,售车系经授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

第一组: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电子邮件、告知律师函、邮政快递详情单,欲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从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展厅取回了展销的沃尔沃汽车,但被告高某某将车辆强行开走,原告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并告知车辆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落户,但被告置之不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证书、车辆进货移交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涉案车辆型号为沃尔沃S60L,进货价为317485元;

第四组:付款证明信、刷卡单,欲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交易惯例,车辆销售均为被告高某某先向原告垫付车款,原告出具落户手续后再由被告高某某向买方直接收取最终交易价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结算售车利润的合同履行问题。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与被告高某某存在合作交易;对其余证据因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证书、车辆进货移交清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租用合同、证明,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及世**分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搬离云南世博汽车市场,被告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高某某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矛盾。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述租赁场地在2012年1月17日重新进行了划分。

被告高**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联销协议、合作协议、物业管理协议、高某某询问笔、乌*询问笔录一份、任智慧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的合同关系,在合作期间因原告违约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侵权而是合同;

第三组:发票、行驶证、销售协议,欲证明本案诉争的沃尔沃S60已经出售。

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中联销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合作协议、物业管理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高某某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属高某某单方陈述,亦不能证明其观点;对乌*询问笔录认可,可看出本案非履行合同行为,原告亦不存在违约;对任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证明被告高某某是到原告公司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非违约,而是侵权;对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协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上公章虽为原告的,但是该协议是被告高某某私自使用,未经原告授权,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行为合法;对发票及行驶证关联性不予认可,非本案诉争车辆。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合作协议、物业管理协议无异议,证明从2012年1月27日后被告高某某与世博车市的出租方建立了租赁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系予以确认,但第二组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未载明高某某将车辆开走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物业管理协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昆明区域内的沃尔沃品牌车型的二级经销网点,甲方以车辆展示销售的方式到乙方汽车经营所在地销售甲方拥有的沃尔沃品牌车型;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车辆销售后乙方应将车辆价款底价交付甲方。2014年2月23日,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昆明庞润**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将沃尔沃S60(车辆识别代码LYVFD63A7EB001825)以人民币324900元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原告在上述协议卖方处签章,被告高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另查,上述车辆属原告所有,进货价值317485元。被告高某某原为南亚勇**市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被盘龙**管理局注销。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车辆开走并出售,致该车辆无法收回再次出售亦无法落户,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被告高某某为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总公司即被告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经释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某某将诉争车辆强行开走并出售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即二被告须有侵权行为,但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世博车市分公司原有的展销合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高某某系从原告处将车辆强行开走,且原告在向案外人销售诉争车辆的《销售协议》上签章,即涉案车辆销售系经原告授权,虽原告提出《销售协议》为空白合同,签章系在车辆出售前就已形成,故该签章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销售协议》上签章属其授权行为,被告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自认出售涉案车辆所得部分价款未交回原告的事实,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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