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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务德供销合作社与宣威市**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威市务德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宣威市务德镇拖克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威市务德供销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下属的拖克购销店化肥仓库通过公开拍卖,村民叶**以28万元竞标成功。当晚,拖克村9组部分村民在组长赵**、副组长浦**的带领下,在拖克购销店化肥仓库门前用砖支砌长约13米、高约2米的围墙将仓库围堵,导致该仓库无法使用,仓库内存放的化肥无法运出销售而被水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围堵拖克购销店化肥仓库的围墙),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其下属的拖克购销店化肥仓库通过公开拍卖,村民叶**以28万元竞标成功,即化肥仓库的权益已转移他人,该化肥仓库的使用权益受到侵害后,应由化肥仓库的新的权益人主张权益。故由宣威市务德供销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威市务德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退还原告宣威市务德供销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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