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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具有长期煤炭贸易往来,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了4819.14吨的煤炭,经双方结算煤款总价为1738709元,扣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1402287元,尚欠原告336422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42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161482元(336422元×4%/月×12个月﹦161482元),本息合计497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销售明细单、结算单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422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提出对销售明细单、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购煤款336422元是事实,但被告并非向原告赊购,所欠煤款也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9582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欠条一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336422元的事实依据;2、销售明细单、结算单各一份,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具有长期煤炭贸易往来,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赊购了4819.14吨的煤炭,经双方结算煤款总价为1738709元,扣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1402287元,尚欠原告336422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交易习惯,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336422元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42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营性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折算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5%/月(6.15%/年÷12个月=0.5%/月),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为20185.3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0185.32元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一次性向原告蔡**支付货款336422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0185.32元,上述款项合计356607.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全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原告蔡**负担2000元,由被告孙**负担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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