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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坐摩托车(车牌为云SExxxx)途经沧源自治县岩帅村联办茶厂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携带的方格旅行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9**。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考虑其边民的身份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乘坐摩托车途经沧源自治县岩帅村联办茶厂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携带的方格旅行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9**。

以上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陈**的过程。

2、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相关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陈**当庭进行了确认,证实查获物品系海洛因,净重709**。

3、证人证言,摩托车驾驶员李xx证实被告人陈**包乘摩托车的事实;侯xx证实案发前与被告人陈**随行的情况和藏放有毒品的包是陈**的事实,同时表示自己对陈**运输毒品并不知情。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称侯xx、李xx对运输的毒品并不知情。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吴*提出陈**能够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查获的毒品数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9**予以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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