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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华*等四人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禹剑、被告人段华*、被告人段小丑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段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贩卖,被告人段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和段小丑联系购买毒品。同月12日,被告人李**、段小丑携带毒品从缅甸入境,与被告人段华*、张*在中国清水河会面,后四人分别驾乘摩托车往耿*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被告人段华*、李**途经距耿*县城10公里处时被耿*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右裤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224克。当日22时许,民警在耿*自治县农贸市场二楼将被告人段小丑抓获。当日23时许,民警在耿*自治县勐撒镇班必村委会蒿子坝被告人张*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卧室衣柜抽屉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223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应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张*、段华*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被告人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被告人段小丑不是和他一起入境,不知道毒品的事情;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系边民,对其公正判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小丑以没有参与毒品犯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其是边民,为生活所迫,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段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贩卖,被告人段华*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和被告人段小丑联系购买毒品。同月12日,被告人李**携带毒品与被告人段小丑从缅甸入境,在中国清水河与被告人张*、段华*会面,后四人分别驾乘摩托车前往耿*。当日19时许,被告人段华*、李**驾驶摩托车途经距耿*县城10公里处时被耿*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右裤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224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段华*配合公安民警在耿*自治县农贸市场二楼将被告人段小丑抓获。当日23时许,民警在耿*自治县勐撒镇班必村委会蒿子坝组被告人张*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卧室衣柜抽屉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22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耿*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段华*,根据被告人李**、段华*的供述抓获被告人张*,在被告人段华*配合下抓获被告人段小丑的经过。

2、户口证明,耿马自治公安局勐撒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张*、段华*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的基本情况。

3、协查函、回函,证实被告人李**、段小丑经耿马自治县外事办查询,无法查证二名被告人的身份国籍情况。

4、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辨认无异议。

5、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447克。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作了5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他听说段华*从缅甸那边搞得毒品,就去找段华*说去缅甸拿毒品回来卖,他负责卖,卖得的钱平分,说了好几次都没有答应,直到前天段华*打电话告诉他叫他将钱准备好,缅甸那边已经联系好了,并告诉他第二天早上去拿货。第二天(7月12日)早上6点多钟他们骑摩托车从寨子出发到清水河,在清水河街子路边见到李**、段**,见面后李**跟段华*坐车,段**跟他坐,出来了一段路,段华*他们停在公路边,他们也停下,李**就从蛇皮口袋里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2条毒品麻黄素,拿了一条给他背。来到距耿*10公里处看见民警检查,他们就从旁边走了,过了堵卡处看见段华*他们被拦下,他就把毒品拿给段**背着,来到耿*,段**打电话给李**没有人接,他猜想肯定出事了,他就叫段**把毒品拿给他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当晚被公安民警在家抓获,并从卧室衣柜抽屉里搜出他放着的毒品。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作了4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段华*打电话给他问他能不能赊得毒品,赊得就赊给他两条,把毒品带到清水河,他们去清水河接他,毒品带到耿*后每条给他2500元人民币的运费。他就去找到一个叫老二的人赊得两条麻黄素,赊得以后他带着毒品和他媳妇段小丑从老街走小路入境到中国清水河。在清水河街子上遇到段华*和张*,段华*说跟他们到耿*拿钱,他跟段华*坐一辆摩托车,段小丑跟张*坐摩托车一起来耿*。从清水河口岸出来一段路停车后他把一条毒品亲手递给张*,一条他自己带着。来到公安堵卡处被查获,他媳妇段小丑和张*先过去了,没有查着他们。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段华*作了4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因为他妻子是缅甸人,他认识的缅甸人较多,前几天张*约他一起去缅甸购买毒品,后他打电话联系李**、段小丑。张*跟他说他们去缅甸赊毒品回来卖,他负责卖,利润平分。商量好后,7月12日,他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去清水河接毒品,在国门上来的一个饭店旁遇到段小丑和她丈夫李**,李**跟他坐摩托车,段小丑跟张*坐,出来一段路在路边李**从他拿着的蛇皮口袋里拿出一条毒品给张*,另外一条毒品李**带着。骑摩托车来到10公里处被抓获。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段小丑作了5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段华*打电话给她丈夫李**说要麻黄素,李**就去跟老二赊得两条麻黄素,赊得以后她跟着李**偷渡进来到中国清水河,在清水河街子遇到段华*和张*,验过货后李**递了一条毒品给段华*他们,段华*和张*又叫其和李**跟送到耿马,李**跟段华*坐摩托车,她和张*坐另一辆摩托车。来到距耿马10公里处李**跟段华*被公安检查,她和张*朝前先过去了,来到拐弯处张*把毒品拿给她带着,到耿马县城后他又自己拿去了。

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四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主观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故,被告人李**、段小丑提出段小丑主观不明知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段华*、张*、李**、段小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段小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李**、段华*、段小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李**、段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小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华*、段小丑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段华清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小丑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7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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