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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为运输毒品,乘坐昆明至西双版纳的8L9914航班到景洪市。次日下午,王*接到装有毒品的云A×××××号别克轿车后,入住景洪**酒店B栋818号房间。11月17日凌晨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根据景洪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该房间对有吸毒记录的被告人王*实施控制。同日16时30分许,经对王*驾驶的云A×××××银灰色别克轿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底板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包,净重18038克、9×17mm制式手枪弹28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售车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车辆轨迹,证实云A×××××号别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保昌,手机通话记录、活动轨迹、入住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王*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前罪及判刑情况。

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038克、手枪弹28发和作案工具云A×××××号别克轿车、手机2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辩称,其于2013年11月16日晚11时许就被派出所抓获,发现车上有毒品是在次日下午,警察让其看车时已经被撬开了,其是受一名叫“杨**”的男子邀约到景洪帮他将车开回昆明,不知道车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宣告王*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16时30分,民警从被告人王*为驾驶的云A×××××银灰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底板夹层内查获其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038克及制式手枪弹28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经查,虽然王*被抓获后一直否认参与毒品犯罪,但在卷证据形成锁链证实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与常理相悖;又查,原判根据王*的行为对其定罪,再依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038克及制式手枪弹28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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