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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国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建国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代建国携带毒品驾驶一辆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从镇康县南伞镇欲前往四川。当日凌晨4时45分,当其驾车行至轩莱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现代轿车顶蓬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袋,净重1043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代建国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代建国当庭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代建国家庭困难,系受人利诱运送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代建国携带毒品驾驶一辆灰色北京现代轿车从镇康县南伞镇欲前往四川。当日凌晨4时45分,当其驾车行至轩莱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现代轿车顶蓬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袋,净重1043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及相关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代建国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两次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代建国的过程;

3、检查、提取、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提取、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手机、车辆等物品的数量和特征;

4、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50包毒品净重1043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

6、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证实被告人代建国于2015年4月6日跟其借用北京现代轿车,当天下午其需要用车联系代建国时,代建国已关机,此后一直无法联系上代建国;

7、被告人代建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代建国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代建国运输毒品被查获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国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建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以被告人代建国认罪态度较好所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43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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