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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新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原告陈**将其位于三岔路的面积约为1.8亩的承包田(四至为:东至熊兴旺田埂,南至杨**田埂及杨**墙皮,西至公路边,北至傈僳田)流转给被告杨**,价款为人民币36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现该争议土地的一部分被杨**转租给岳发苍从事木材加工,该地在2014年龙陵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入户调查表上,被登记到被告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虽与被告杨**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自愿将自家位于三岔路的田*转给被告,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流转期限至2030年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土地确权登记的时候登记在被告杨**名下。因此原告以被告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私自侵占土地为由,要求解除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杨**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为由判决解除流转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申请书一份,平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时才提交上述证据,没有合法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被上诉人自愿将自家位于三岔路田*转给上诉人,流转期限至2030年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实质上是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登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亦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当。被上诉人陈**一审时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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