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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屈*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屈*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屈*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屈*甲邀约被告人屈*乙、屈**(在逃)、屈*丁、屈*丙、屈*戊、屈*己(后四人另处)等人到腾冲市中和镇闫家冲村闫家冲明德小学要求解决该村上马台村民小组学生到学校就餐的问题,因找不到校长,被告人屈*甲、屈*乙等人便在学校餐厅喝酒进行寻衅,恶意毁坏学校的玻璃、杯子、制度牌等公共设施。该校老师进行劝阻无效,后中**学校老师及公安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劝说、答复和处置。在此期间,被告人屈*甲、屈*乙等人不听劝阻,借酒兴对处警民警王某某进行寻衅,在被告人屈*甲的唆使、怂勇下,被告人屈*乙、屈*丁等人对民警王某某实施殴打,在被劝开后,被告人屈*乙又用玻璃杯将中心学校工作人员闫某某的左耳根部砸伤。经鉴定,王**及闫常春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屈*乙无异议。屈**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屈**系坦白;2、被告人屈**系初犯;3、被告人屈**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受害人的口头谅解;4、被告人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相关工作做不到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屈*乙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本案系事出有因,是因为上马台村民小组学生到学校就餐问题得不到有效的、妥善的处理而引发的;2、被告人屈*乙有坦白情节;3、本案被告家属于已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全部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屈*乙有悔罪表现;5、本案中被告人屈*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害人均只构成轻微伤,且已全部恢复健康;6、被告人屈*乙系初犯;7、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屈*乙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2、证人屈**、屈**、屈**、屈**、屈**、番某某、陈某某、李**、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屈**、屈*乙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闫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屈**、屈*乙的供述;6、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屈*乙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屈**、屈*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屈**、屈*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屈*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屈**、屈*乙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的辩护人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及屈*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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