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红河泛**限公司与被告丁*、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汽车公司)与被告丁x、白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方,被告丁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购买×××号车,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将×××号车落户到甲方名下,但产权属于被告;若乙方车辆系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购买的车辆,乙方同意:乙方如果哪一个不按时足额还款,则先由甲方归还银行贷款后有权收回该车辆自行处理或者出卖;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4月26日,被告丁x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贷款93000元,用于购买×××号车,原告为本次贷款担保。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替被告丁x清偿借款本息22600元。原告还本付息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白xx系×××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丁x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xx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丁x偿还原告22600元并由被告白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丁x、白xx辩称,由于买车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过被告相关的依据,所以被告认为买车的钱已经给够原告了,现在并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收取的购车款155000元中是否包含贷款利息?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车辆服务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组:《汽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购买×××号车向蒙自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93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

第五组:《存折》、《回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原告先后替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22600元;

第六组: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七组:《贷款购车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号车保险理赔及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车辆贷款的事实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打入被告丁x的账户抵扣贷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字虽然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证实的被告与信用社贷款9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欠款已经给原告**公司了;认为第五组证据是原告方所为,被告并不清楚;认为第七组中《贷款购车确认协议书》、《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签了字并不知道上面写了什么;对于《×××号车保险理赔及转账明细》不予认可,与被告自己记录的金额不一致。

被告丁x、白xx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丁x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发票报税联》一份,欲证明车辆的价款;

第三组:保险公司报案记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计算书等复印件二十三张,欲证明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公司承诺用保险理赔款偿还贷款;

第四组:《客户存款回单》十六张、数据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还款的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需与公司的记录进行核实。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并对贷款金额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替其偿还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的《贷款购车确认协议书》、《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号车保险理赔及转账明细》经双方核对,认可明细中记载的金额仅是部分理赔款,记录中的理赔金额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双方核对,保险公司共对涉案车辆理赔七次共计16175元,保险公司并已将理赔款理赔给原告,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丁x与白x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泛**公司与丁x、白xx签订《贷款购车协议书》,约定购买车辆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0813DA0369、贷款购买车辆的总价为155000元、未落户时新车的价格为99600元、购买车辆的首付款为62000元、购买车辆的应贷款额为93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同日,泛**公司与丁x、白xx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丁x、白xx自愿将×××号(发动机号为D0813DA0369、车架号为×××)落户到泛**公司名下,但产权属于丁x、白xx;其中第四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丁x、白xx如需要泛**公司调解或诉讼的,由丁x、白xx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如需泛**公司代办理赔款的,泛**公司可收取保险赔款的10%作为代办手续费”;第七条丁x、白xx向蒙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需的保证金共为9300元,由泛**公司垫付交给蒙自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担保”。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若*x、白xx不按时还款,先由泛**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后有权收回涉案车辆自行处理或者出卖等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丁x、白xx从2013年5月起开始往开户行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信用社、户名为丁x、卡号为×××的账户内,每月定期存入3350元以作为扣缴贷款所用,该账户的存折由泛**公司收执。之后,×××号车的所有人登记为红河泛**限公司。2013年6月6日,丁x与蒙自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丁x因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向信用社贷款9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为2583.33元。同日,泛**公司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贷款所购车辆为本次贷款作为抵押担保。之后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当日,信用社将贷款93000元发放到丁x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之后泛**公司将该笔贷款扣抵车款。信用社自2013年7月6日起每月6号,从丁x的账户上扣缴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泛**公司与丁x约定涉案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得到的理赔款用于抵扣贷款,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泛亚公司账户上时,公司扣除手续费及车辆修理费后即将理赔款打入丁x的账户用于扣缴贷款。丁x从贷款后一直如约进行还款,因其认为贷款已全部清偿所以从2015年6月17日存入贷款账户3350元后未再往该账户内存款。至2015年9月,丁x的账户内余额为4.50元,已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10日,泛**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500元存入丁x账户。由于账户内余额仍不足以清偿贷款,经信用社催告后于同月29日,泛**公司又向丁x账户内存入2400元。此后,因丁x未如期偿还贷款,2016年1月15日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泛**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8日,泛**公司代丁x向信用社偿还贷款20200元。2016年1月26日,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证明》,载**证明借款人丁x(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6月6日向我社借款1笔,类型为汽车按揭贷款,金额为玖万叁仟元*(93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18日全部结清。”之后,泛**公司要求丁x、白xx给付代其偿还的贷款,两被告拒绝支付。审理中,泛**公司与丁x、白xx对于保险理赔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保险公司打入泛**公司的理赔款共七笔共计16175元;泛**公司收到理赔款扣除150元手续费后,支付给修理厂2309元;打入丁x账户6990元;其余款项仍有6726元未支付给丁x;丁x及白xx对于理赔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泛**公司扣取150元的手续费不予认可,认为泛**公司无权扣取手续费。泛**公司表示愿意在起诉的金额中扣除未支付给丁x、白xx的理赔款6726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款项变更为15874元。两被告认为买车时约定的价款中已包含贷款利息,因其已付够155000元,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3年6月6日被告丁x与蒙自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两被告无异议且对贷款金额93000元予以认可,并每月按照约定进行还本付息,因此被告丁x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原告与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为本次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借款人丁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丁x进行追偿。因本案中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车辆是两被告共同购买,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协议书》中载明的贷款购买车辆的总价为155000元”,意思为该价格是全部购车费用此后不再产生任何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在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购车协议书》中载明了车辆总价款155000元、首付款62000元、贷款93000元以及被告与信用社的《汽车借款合同》也载明了贷款金额为93000元,且两被告亦认可其知晓贷款金额为93000元,足以证明车辆总价款155000元中并不包含贷款利息,所以两被告所支付的钱并未完全清偿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代其偿还贷款后,被告拒付原告追偿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在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款对账后的,被告对理赔金额无异议,仅对于原告收取150元手续费有意见,由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中第四条对于手续费的收取有约定,且原告收取的费用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0%,所以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为其偿还贷款费用1587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丁x、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红河泛**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的费用人民币158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0元,由被告丁x、白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在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