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付诉盐津**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付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在盐津**限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挂钩工作,自2013年以来原告平均每月工资约3500.00元。被告在整个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被告停产整顿,2014年9月3日恢复生产。2014年2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前往水**医院体检,检查结果疑似尘肺,但原告一直坚持上班至2014年4月被告停厂整顿,2014年9月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胸闷、胸痛非常严重,被告让原告在家疗养。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云南**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告最终于2015年6月2日在云南**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自此原告无法继续胜任工作岗位,未再去被告处工作。故向盐**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根据原告在2014年9月被告恢复生产后因患职业病未去上班,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仅到2014年2月,并就此裁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因此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止。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50.00元(3500.00元/月×11.5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盐津**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单位组织体检过后就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宋**与被告盐**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挂钩工作,同时约定了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被告单位组织员工到水**天医院进行岗前体检,原告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原告便在家疗养。后经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后,原告到云南**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于2015年6月2日经云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7月7日,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出具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宋**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起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未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经济补偿金1800.00元,2014年1月工资917.00元,退还工人劳动合同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统筹地区(昭通市)在岗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406.67元,2014年统筹地区(昭通市)在岗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684.50元/月。

上述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8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宋**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花名册、2014年1月工资花名册、2013年工人劳动合同保证金退还人员名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付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被告盐津**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后直至2014年1月,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被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体检,原告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此后原告在家疗养并到云南**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2015年6月2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虽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共4.5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4.5月经济补偿金为15955.16元【(3406.67元×6月+3684.50元×6月)÷12月×4.5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155.16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其自2004年3月起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未获被告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盐**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盐**限公司支付原告宋**经济补偿金14155.16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