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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解金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宾川鑫宝**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云LXB709号小轿车以57km/h的速度沿宾川县金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鑫亚酒店路段徐某某驾车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杨**驾驶立马牌TDR306Z型电动车载王**沿金牛路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徐某某所驾车前部与杨**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杨**受伤,王**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8时许*某某自动到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王**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称,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云LXB709号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宾川鑫宝**责任公司承租该车,宾川鑫宝**责任公司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自用车辆向杨某某出租,杨某某在承租后又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宾川鑫宝**责任公司、黄某某、杨某某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某某明知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租来的车辆交由徐某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2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9474元,共计人民币3324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人民币2455.5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2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5360元,共计人民币597989.5元。以上费用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宾川鑫宝**责任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目前只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法律没有禁止把自用的车辆出租给别人,汽车租赁合同也明确了出租双方的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的损害后果与黄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黄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黄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宾川鑫宝**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马*提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属于自用车辆,车主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为营运车辆,且被告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云LXB709号小轿车以57km/h的速度沿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鑫亚酒店路段,徐某某驾车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杨**驾驶立马牌TDR306Z型电动车载王**沿金牛路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徐某某所驾车前部与杨**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杨**受伤,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王**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向110报案但未表明肇事者的身份,未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在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25日8时36分许,徐某某电话向110投案,后于9时40分许到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支付死者家属安埋费人民币60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死者)被送往宾**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5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生育王**(死者)一个子女,王**(死者)与前夫陈**生育王**(2008年9月9日生)一个子女。王**(死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诉讼过程中,王**(死者)的丈夫杨**放弃主张相应的权利,王**生父陈**、继父杨**放弃监护权,王**系王**的监护人。

肇事车辆云LXB709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宾川鑫宝**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黄某某)从事车辆租赁业务,2015年7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自己的驾驶证向宾川鑫宝**责任公司承租了云LXB709号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车辆交与承租方以外的人员驾驶,后杨某某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徐某某。该车于2015年6月24日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13时至2016年6月24日13时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摘抄记录、接处警台账、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易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7月25日9时40分到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租车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王**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复堪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复堪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车辆进行勘验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车辆、血液、活体、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肇事车辆、肇事人血样、受害人伤情、尸体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肇事车辆;接警信息、摘抄记录、情况说明、光碟,证实事故当天被告人徐某某向110报警但未表明肇事者身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合格证,证实杨**驾驶的电动车的车辆情况;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安埋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安埋协议,支付安埋费人民币60000元;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云LXB709号车辆未领取;注销证明,证实死者王**户口注销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调解申请期限内提出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不予调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租赁情况;宾**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120急诊出诊登记表、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王**的医治情况、死亡原因及120出诊情况;权利放弃声明、证明、协议,证实死者王**的丈夫杨**放弃主张相关权利,王*丽系王*杰的监护人;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卡、保单、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云LXB709号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投保、出险情况;车辆挂靠租赁协议书,证实云LXB709号肇事车辆挂靠宾川鑫宝**责任公司租赁的情况;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宾川鑫宝**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被告人、死者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使用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由承租人以外的人驾驶,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LXB709号车辆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徐某某系无证驾驶,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宾川鑫宝**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愿意依法赔偿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宾川鑫宝**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马*提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2563元,其中徐某某赔偿人民币244683元,杨某某赔偿人民币27187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693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因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72629.5元,其中徐某某赔偿人民币19878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38780元,杨某某赔偿人民币22087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762.5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宾川鑫宝**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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