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雍*全诉楚雄**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雍先全与被上诉人楚雄**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先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璟*建业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由璟*建业中标承建。2014年1月27日璟*建业与雍*全签订《楚雄璟*建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雍*全进行施工。2014年4月27日雍*全向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雍*全。同日李*以现金方式支付雍*全借款200000元。雍*全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李*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向李*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同时出具借款承担协议书载明,向李*借款到期必须提前三天一次性全额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每日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以十天计算。2014年9月28日雍*全出具承诺书载明,雍*全向李*借现金15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未归还,雍*全负全部责任,超过十天未归还,雍*全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滞纳金以及其他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条2份、借款承担协议书、承诺书上均盖有楚雄璟*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后经李*多次催要,雍*全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璟*建业与雍*全签订《关于对<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明确为满足项目施工中各项需要,决定刊刻楚雄璟*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仅限使用于该工程施工中的各项技术资料及相关部门往来资料,不能用于对外进行建筑材料的采购、定购和设备租赁及其他经济活动。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雍*全保管使用,如违反印章使用权限界定擅自使用该枚印章所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璟*建业无关,对超出本项目工程使用时无效。2014年3月27日雍*全出具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印章使用权限界定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璟*建业对雍*全使用印章的权限及界定在《关于对<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中明确,楚雄璟*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使用于施工中的各项技术资料及相关部门往来资料,不能用于对外进行建筑材料的采购、定购和设备租赁及其他经济活动。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雍*全保管使用,并未授权雍*全对外借款。雍*全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楚雄璟*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已经超越璟*建业授权其使用印章的范围,事后也未得到璟*建业追认。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由雍*全个人,而不是支付于璟*建业账户,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璟*建业的相关工程项目。在庭审中,雍*全亦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综上,雍*全向李*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璟*建业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对李*要求璟*建业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提交的证据证实了雍*全欠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李*要求雍*全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李*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因借款承担协议书、承诺书中的约定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借款150000元的10%,共计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雍*全归还李*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二、璟*建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承担162元(已交),由雍*全承担1788元(未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雍先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雍先全只归还李*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的违约金在另案(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李*、陈**诉雍先全、雍**、璟*建业承揽合同纠纷案中雍先全已向李*等人出具了欠条,注明差欠了李*、陈**等人农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127500元,但如果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欠款15万元,则此农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只能收取2万元,此部份差欠费用即为上诉人承认给李*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在外边另打有欠条作为利息的情况下再判决支付违约金加大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不能在该承揽合同纠纷案尚未判决,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提前判决,应将本案裁定中止,等待(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案的判决结果出来时一起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辩称,我对雍**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借款是借款,另一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有欠条还有工程计量单,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璟*建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雍*全、璟*建业共同归还上诉人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雍*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璟*建业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雍*全在使用项目专用章时确实超出了其使用范围,但是该章《权限界定书》仅仅是二被上诉人内部协议,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且借款是在雍*全驻武定璟*公司办公室内交付,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雍*全使用该印章并未越权,也正是因为璟*建业授权给雍*全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李*才愿意将上述借款借给雍*全,故本案符合表见代理,就由璟*建业就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认定违约金过低,虽然李*与雍*全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每日5%确实存在过高,但是李*在原审诉请中主张的3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解释》之规定,逾期利率不超过24%的有效,故李*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

上诉人雍*全辩称,对本金15万是认可的,2万的利息不合理,因为在承揽关系的那个案件中,所打的条子就是这15万的利息,应当待另一案生效后再来审理本案,璟*建业并没有授权我方可以用项目专用章从事借贷行为,判决由我单独承担责任我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璟*建业辩称,我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雍*全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李*向雍*全逼债,雍*全写了一份欠条给李*,上面所写的2万元工资即是雍*全所欠利息,此欠条在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案中起诉,尚未判决。上诉人李*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璟*建业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雍*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欠条》;2、《工程计量单》,欲证明雍*全承诺付给李*2万元的利息,因此本案就不应再支持利息了。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仅证明了这2万元是租借挖机等的费用,证实所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利息,同时两份证据相互映证,欠条上的款是工程款,并不是利息。

经质证,璟*建业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此专用章并没有授权为此借贷行为使用,并且此后我们也不知道,事后也没有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雍*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雍*全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二审中主张遗漏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璟*建业,还是上诉人李*;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李*认为上诉人雍*全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璟*建业承担,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借条是由上诉人雍*全出具的,借条上落款处的借款人为雍*全,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璟*建业的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李*自认从事建筑行业已有八九年时间”,应当知道该行业中存在大量的借用资质的情况,在未向被上诉人璟*建业核实雍*全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出借,并且将借款打入李*的个人帐户,上诉人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并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前提,故上诉人雍*全向上诉人李*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雍*全的借款行为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璟*建业的追认,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李*。

关于焦**,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过高,应按2014年11月人行公布的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的4倍为利率,从2014年10月25日至起诉时止2015年6月2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支持违约金,即21403元[150000元×(6%×4÷365)×217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雍*全归还上诉人李*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214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雍*全承担1857元(未交),由上诉人李*自行承担93元(已交);上诉人雍*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雍*全自行承担(已交),上诉人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自行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