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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坤**限公司与罗**、贵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坤**限公司诉被告罗**、贵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及贵香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该两被告挖机一台,被告一共应支付原告机价、保险费、融资手续费、资信费、GPS费、贷款利息等费用583766.85元,所有款项在2014年9月20日前按月分期付清。货款未付清前,机械的所有权仍属原告,如被告不按时履约付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机械设备,并由被告就逾期款项按月支付原告2%的违约金。被告李**就该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贵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就再没有如约支付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此,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依约拖回了挖机,但尚有前述设备款项未获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贵香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设备购买款、保险费等费用236766元,违约金33129元,共269895元,被告李**就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本案存在买卖及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合同约定显失公正。挖掘机经常发生故障,导致我方无法正常使用,对我方也造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罗**与贵香系夫妻关系;3、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约定,设备所有权约定;4、还款计划表,证明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69895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上签字的真实,但认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罗**、贵香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了机价48万元以及各项费用,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供货时间,并约定分期支付挖机款项;约定了被告罗**、贵香在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的同时,机械的所有权转移给罗**、贵香,以及如有逾期付款,被告罗**、贵香必须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罗**、贵香,但被告罗**、贵香仅支付347000元款项后,就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了机价、运费、手续费、保险费、保证金、资信费、GPS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原告认可当时被告未交付保证金21107元,扣除保证金后,机价加各项费用合计为583766.85元,被告罗**、贵香认可支付了347000元款项,故现尚欠236766元款项未付,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了欠款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罗**、贵香欠款数额为236766元,只应以236766元的2%计算违约金,计算后违约金为4735.32元。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上签字,约定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应对被告罗**、贵香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贵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坤**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6766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735.32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罗**、贵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贵香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罗**、贵香、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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