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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公司诉赵和成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司与被告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耀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长沙**限公司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混泥土输送泵设备安装在盐津县牛寨乡九龙山九龙大道准备用于修建九龙大道。2013年3月长沙**限公司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前来培训原告公司员工如何使用该设备,时至2013年4月下旬培训完毕,后因云南**有限公司将九龙大道发包给其他建筑承建,原告就一直未使用该设备。2013年5月22日,云南**有限公司将其在盐津县开发的乐熙商务酒店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随后原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设备运到其正在施工的乐熙商务酒店工程现场使用至该工程结束,时至今日该设备已被使用至损毁,部分残骸仍在施工现场。期间,原告找被告就该事件协商多次,被告均表示同意在工程款结算之时一并算账处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乐熙商务酒店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于机械设备,自然由被告自行提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并至损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混凝土输送泵设备损失费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和成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降设备运送到工地和损坏设备的事实不属实。2013年7月,被告经云南九**限公司同意的并出具物品清单的前提下把设备运输到工地进行施工,直至使用到停工。该设备现仍在施工工地上完好无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设备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属于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你5月14日,原告安耀公司与被告赵和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聘用合同,由原告将其承建的云南九**有限公司在盐津县开发的乐熙商务酒店的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赵和成,同时聘用赵和成为原告所中标的乐熙商务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赵和成将停放在云南九**有限公司所建的九龙大道上的混凝土输送泵设备运至乐熙商务酒店施工现场使用至2014年4月停工时止,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盐津县人民法院,主张被告赔偿因损坏归原告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设备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设备现状照片,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赵和成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及聘用合同,证人陈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权利人应当提供该物权属于权利人所有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安**司主张被告赵**承担因损害属原告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设备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仅提供了长沙**限公司生产的一台混凝土输送泵的合格证及该输送泵的发货单,而该发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城,收货人为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混凝土输送泵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同时,原告对主张损坏设备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0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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