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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甲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何**之父何以照与陈**之岳父钱某甲因土地争议发生争执,何以照之女何**、何**和钱某甲之女钱某乙、钱**前去劝息。之后,陈**称其妻钱某乙受伤,手持木棍要求何**之父何以照带钱某乙去检查治疗。为此,陈**与何以照发生抓扯,何**前去劝阻受伤。何**受伤后,被送往宜宾**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上颌骨左侧额突骨折、左侧下眼睑皮肤挫裂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936.91元。2015年7月16日,何**之伤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用去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陈**与何**的监护人何以照发生抓扯,何**前去劝阻中身体受到伤害,因此给何**造成的损失,陈**和何**的监护人何以照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均等的民事责任。何以照系何**的监护人,鉴于何**与何以照的特殊关系,应当由何**的监护人何以照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何**自行承担。何**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9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02.00元,共计8938.9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陈**应赔偿何**损失8938.91元的50%,计币4469.45元。何**请求赔偿到宜宾检查治疗往返的交通费240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不予支持。何**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受伤轻微,不予支持。陈**辩称未殴打何**的答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赔偿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38.91元的50%,计币4469.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何**的监护人何以照负担50.00元,陈**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赔偿上诉人所受损失的80%并支持上诉人包车费24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虽然是在劝阻何以照与陈**时受伤,何以照与陈**对此都有过错,但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陈**手提木棒意图打伤他人,故上诉人认为应由陈**赔偿其所受损失的80%,原审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受伤时伤情严重且其自身无交通工具,只能出钱联系私家车送上诉人到宜宾治疗,该事实有司机李*出庭证明,应支持上诉人2400.00元的包车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陈**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及原审未支持何某甲包车费2400.00元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的陈**与何以照发生抓扯,何*甲前去劝阻受伤的事实,可知何以照与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冷静、理智处理矛盾纠纷而相互发生抓扯,何以照与陈**对何*甲前去劝阻其二人抓扯时身体受伤均具有同等的主观过错,且仅依据与何*甲有亲属利害关系的何*乙、陈*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陈**持木棍将何*甲打伤。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何*甲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40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原判未支持该交通费2400.00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由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何*甲医疗费29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02.00元均未提出上诉异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陈**赔偿何*甲上述费用共计8938.91元的50%为4469.45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何*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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