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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7日晚上8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戈贾村委会上寨村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及其儿子李*甲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持长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左侧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锡城派出所投案。

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已当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郭某某、李*乙、李*丙、李*丁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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