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溪**有限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玉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玉溪**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4653.4元;案件受理费21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土有限公司负担;如被执行**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得知,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及土地均为租用,其债务较多,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我院即对被执行人用于生产的三一重工120型双生产线及17辆泥罐车进行了查封,并要求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表示目前由于市场不景气,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货款647876元,并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1月30日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玉中法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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