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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李*、王*、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常**到云南省德**州芒市宏顺租车行租赁车牌为云N·HS266的皮卡车。后常**通过被告人王*与被告人李*、赖家桥联系贩卖毒品事宜。11月16日,常**租赁的云N·HS266皮卡车从芒市木康边防检查站入城。常**将联系购得的毒品藏匿于云N·HS266皮卡车排挡杆下的夹层内,后找人驾车从芒市返回昆明市。11月21日,常**乘坐云N·HS266皮卡车前往四川省筠连县进行毒品交易,晚上到达盐津县城与王*汇合。当日22时50分,民警将途经盐津**杨坳处的常**、王*抓获,后从云N·HS266的皮卡车排挡杆下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分别为347.9克和346.5克。此外,民警从与常**同行的宝明秀身上查获毒品鸦片18克、卡苦4.3克、甲基苯丙胺9.6克。11月22日,常**、王*配合民警前往筠连县“鸿翔宾馆”221房间,将前来购买毒品的李*、赖家桥抓获,当场缴获李*带至宾馆的毒资人民币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惠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王*、赖家桥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赖家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云南省**民法院对赖家桥予以假释的(2012)曲刑执字第3685号刑事裁定,将余刑二年零三个月零七天、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五年零五个月零三天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零三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零五个月零三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4.4克、鸦片18克、卡苦4.3克、甲基苯丙胺9.6**以及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系从犯,案发当日只是帮赖家桥取过装钱的包,请求改判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系因双方不信任而居间联系,只告知常惠福对方要交易一块毒品,并不清楚常惠福带来的是两块毒品,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常**通过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赖家桥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常**购得毒品并藏匿于云N·HS266皮卡车排挡杆下的夹层内。2013年11月21日,常**、王*乘坐云N·HS266皮卡车前往四川省筠连县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分别为347.9克、346.5克。查获毒品鸦片18克、卡苦4.3克、甲基苯丙胺9.6克。11月22日,常**、王*配合民警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李*、赖家桥,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常**、王*、李*、赖家桥被抓获情况、查获的毒品情况。

2.车辆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抽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从涉案的云N·**的绿色皮卡车排挡杆下面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47.9克、346.5克。从宝明秀身上查获的零星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吗啡、蒂**、可待因成分,其中鸦片18克、卡苦4.3克、甲基苯丙胺9.6克。涉案毒品及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王*所持手机与常**、李*所持手机在案前分别有频繁通话,与赖家桥有过通话;李*所持手机与赖家桥所持手机相互均有通话联系,特别是11月17日-21日通话频繁。

4.芒市宏顺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常**于2013年11月8日到该租车行租赁云N·HS266长城牌皮卡车。

5.活动轨迹信息材料,证实常**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住宿昆明“楚和宾馆”,11月14日登记住宿昆明“腾翼宾馆”,11月18日-21日登记住宿昆明“楚和宾馆”。

6.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信息材料,证实云N·**于2013年11月16日5时43分从芒市木康边防检查站2车道入城,11月17日5时16分从芒市至勐嘎路段1车道出城,11月21日19时25分从大关**油站出站,三次在盐津境内被抓拍。

7.证人证言

(1)证人辜*(宏顺租车行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常**到“芒市宏顺租车行”办理手续租赁车牌为云N×××××长城皮卡车。

(2)证人宝**证实:同常**及驾驶员开车到四川玩,路上常**将衣兜里的一些东西让其拿着,途中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卡苦、麻*和鸦片。

(3)证人王*证实:受常**邀请,帮他开车送妻子到昆明治病,后为常**开一辆长城皮卡车到昆明,按照常**安排从昆明开车往昭通方向,途中被民警查获。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供述:常惠*想卖毒品到四川,让他联系李*。他联系上李*、赖家桥,商量后让他先带一块海洛因,顺便带其他毒品的样品,商谈好一块海洛因11万元,后和常惠*与李*、赖家桥联系交易时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李*、赖家桥抓获。

常**供述:通过王*与李*、赖家桥联系交易毒品,其携带毒品乘车前往四川省筠连县贩卖,途中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到宾馆交易毒品的李*、赖家桥抓获。

赖家桥供述:常**通过王*联系李*交易毒品,案发当天其与李*到筠连县验货,后被抓获。李*对犯罪事实作了辩解。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王*、原审被告人常**、赖家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常**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李*、赖家桥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李*、赖家桥均系主犯,李*、赖家桥只对一块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从犯。常**、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赖家桥,有立功表现。常**、王*、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常**、李*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赖家桥属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将余刑与其新犯的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提出系从犯,案发当日只是帮赖家桥取过装钱的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提出其居间介绍,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该情节进行充分考虑,对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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