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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英芹驾驶云S×××××长城哈佛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市。20时许,途经永德县313省道户乃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该车备胎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1包,净重12948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948克,云S×××××长城哈佛车一辆、汽车备胎一个、人民币7000元、手机3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李**及其委托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明知运输毒品,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指定辩护人亦提出李**属于单纯毒品运输,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嫌疑犯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李**驾驶云S×××××越野车从镇康县南伞镇准备将毒品运往昆明市,途经永德县313省道户乃路段时,公安民警当场从李**驾驶的车辆备胎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948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通过技侦锁定李**涉嫌运毒,在永德县313省道户乃路段将李**抓获并查获其车辆备胎内毒品,根据李**交代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的嫌疑人张某某的事实;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鉴定文书、毒品照片,证实现场从李**身上查获手机两部,号码3个与公安机关侦控的相一致,藏毒车辆一辆,与公安机关侦控车型一致,现场从李**车上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948克;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证实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张某某的事实,并对该人进行指认;车辆登记信息、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实藏匿毒品的车辆系李**所有,该车行驶情况;李**对现场从其备胎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使用自己车辆运输毒品被现场查获,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其准确说出藏毒位置,其辩解轮胎借与她人无证据证实,且仅借用车辆便可得5万元报酬的辩解有悖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其辩解不明知毒品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嫌疑人,但终因证据不足未被处罚,且其运输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宽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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