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保山分行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保中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下列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1、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2、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3、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4、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5、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6、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7、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8、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并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保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260768.65元(借款本金人民币99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50元、执行费人民币78660.00元,但被执行人保山**有限公司、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拍卖被执行人李**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下列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1、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2、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3、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4、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5、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6、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7、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8、保山**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隆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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