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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娱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娱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3日晚,原告及聊**等人到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消费,结束在吧台结帐时遇到冯**、杨**几人。杨**看到原告就将原告按倒在地,后冯**等人就对原告及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重伤二级,聊**轻伤二级。11月24日凌晨2时30分原告被送往镇**民医院抢救,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用4353.37元。11月25日转院至临**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7816.09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休息(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给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杨**于2015年1月1日给付了原告38000元赔偿款。2015年4月21日,镇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冯**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原告到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消费受到伤害,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8425.66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医疗费12169.46元、误工费8937.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93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伙食费4980元、住宿费20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2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辩称,首先,对于事情的发生被告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李*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伤残评定鉴定费被告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天数只应该以6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护理人员只应以一人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李*需要额外加强营养。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该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李*侵权,不应赔偿精神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应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最后,原告李*被第三人殴打致伤,第三人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被告只应该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其损失为59241.46元,被告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7772.4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80元,被告只需再承担11692.438元赔偿责任。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民法院制作的(2015)镇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李*在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受到伤害;

2、《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杨**对原告李*赔偿了38000元的事实;

3、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李**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4、镇**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293.37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为60元的《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李*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353.37元;

5、临**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379.09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为40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37元的《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816.09元;

6、《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十一联,金额3900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990元。用于证实原告李*受伤后到临**医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4890元;

7、《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八联,金额1393元。用于证实原告李*到临**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

8、《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300元。用于证实原告李*到临**民医院做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

9、《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2048元。用于证实原告李*到临**医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

经质证,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认为,对证据1、2、4、5、8无异议;证据3中伤残程度评定无异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过长;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只认可发票号:13467679金额260元的票据,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针对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联,金额430元,威**出具《小票》,金额240.9元。用于证实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安排人员送原告李*到临沧市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为原告李*购买营养品的费用;

11、《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八联,金额650元。用于证实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安排人员送原告李*到临沧治疗产生的住宿费。

经质证,原告李*认为,证据10中《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联,金额430元予以认可,威**出具的《小票》不予认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职权调取镇康县公安局制作《受案登记表》、《阳孝全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李*提交,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无异议的证据1、2、4、5、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被告认可的发票号:13467679金额26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可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联,金额43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3日晚,原告李*和聊南波、张**等人到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KTV歌厅包房娱乐。期间,杨**、冯**等人也在歌厅888包房娱乐。24日零时20分许,原告李*等人在收银台结好账等待发票时,被杨**、冯**、李**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冯**用自身携带的铁质跳刀刺伤原告李*的胸部,致使原告李*左侧血胸、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随即,原告李*被送至镇**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用4353.37元,经诊断为:1、左侧血胸;2、出血性休克;3、左胸背部刀伤;4、肋骨骨折可能。并出具病危通知单。2014年11月25日转院至临**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7816.09元,经诊断为:胸背部刀伤。1、左侧创伤性血胸;2、左肺下叶实变(创伤性湿肺);3、双肺感染;4、失血性贫血(轻度);5、双肾结石。事发后,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向原告李*赔偿了5000元医药费。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同月28日9时30分许,冯**、杨**分别到镇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日,原告李*与杨**达成赔偿协议,杨**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8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经临**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休息(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费、住宿费等5542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到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经营的KTV消费,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作为娱乐经营场所,应该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李*遭受第三者侵害,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无证据证实安保人员对第三者的侵害进行阻止。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阳*全拨打110报警,防止事态扩大化。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对原告李*以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69.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的身份为武装干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护理费以每天79元计算,合计237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酌情每天支持30元,合计9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到临沧市住院及伤残鉴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6、伙食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被告要求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其余伙食费用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6937.46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774.9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应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26774.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2177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李*承担222元,被告镇康县南伞钱柜娱乐会所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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