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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与被告王**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与被告王**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与被告王**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小)2014借字第(66)号,借款金额为131371.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并约定以被告王**的53.8亩橡胶林的林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此后,被告王**支付了9月10日至11月9日的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王**家找到被告王**,被告王**承诺若不向原告偿还欠款,同意将自己的林权证过户给原告。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王**。原告认为被告王**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借款金额131371.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将131371.00元借款存入被告王**的账户。被告王**支付了9月10日至11月9日的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131371.00元,三个月的利息9458.7元,合计14082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银行电子汇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款贷给被告王**,且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镇康恒盛小额**公司借款本金131371.00元,并支付利息9458.70元,共计140829.70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59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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