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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康县南伞荣华门市部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门市部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门市部经营者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门市部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杨**拖欠原告防水工程及石膏粉等建筑材料款466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镇康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支付原告防水工程及材料款46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承揽房屋装修工程,欠原告防水工程及材料款是事实,但是46622元这个数字没有核算过。希望原告将证据中用于各家的材料清单的分开,再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愿意支付余下款项,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荣*门市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荣*门市部经营场所: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西门桥200号出租房。经营者为王荣*。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2、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0004254号、0004255号《销售清单》,欲证明被告杨**岳父尹**建房时赊购了8919元的建材,此款转由被告杨**支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杨**认为该组证据中建材由其岳父尹**经手,待其岳父尹**确认材料数量及金额后,其愿意支付防水工程及材料款。

3、2015年1月23日、1月25日《付款证明单》各一份,1月30日0003021号《销售清单》,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7590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4、2015年2月8日《付款证明单》一份、无日期标注为“杨**防水单(玉石街)合币欠6660元”的《付款证明单》一份,2015年4月2日《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8849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5、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2014年10月21日《销售清单》,9月30日、10月25日《付款证明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3307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6、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2015年2月7日、4月12日,4月28日《销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1420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7、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2015年5月19日、2014年8月26日《销售清单》各一份,2014年8月24日《付款证明单》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3256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8、2014年8月22日《付款证明单》一份,2014年8月5日、8月20日《紫荆花漆质量信誉卡》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658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9、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22日的《付款证明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3348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10、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2014年10月21日《销售清单》一份,2014年11月6日、11月4日《付款证明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2268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11、2014年10月12日、11月29日《付款证明单》各一份,2014年12月6日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销售清单》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2742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该组证据,针对2014年10月12日《付款证明单》中“石膏线条56条,单价4元,合计金额230元”要求原、被告双方对该项金额进行了核算,原告荣*门市部陈述该项金额为224元,当庭表示自愿在诉讼请求上减去6元。被告杨**予以认可。

12、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付款证明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2160元。

经质证,被告杨**对2014年10月7日的金额为1630元《付款证明单》无异议。对2015年1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标注为“杨**欠4-17”金额合计530元的《付款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中没有4-17这套房子。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因时间过长,自愿放弃该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在诉讼请求上减去530元。

13、2014年12月4日《付款证明单》一份、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2015年4月28日、4月12日《销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1300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14、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2015年5月1日、5月11日、5月13日的《销售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三份合计欠款805元。

经质证,被告杨**无异议。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尹*出庭作证。欲确认原告荣*门市部提交的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0004254号、0004255号《销售清单》中材料数量及金额。

证人尹*陈述,原告荣*门市部提交的紫荆花漆南伞专卖店0004254号、0004255号《销售清单》中材料由其经手。2014年2月10日编号为0004254《销售清单》中内墙腻子粉为37袋,外墙腻子粉为20袋,石膏线条为112条,石膏粉为3袋,卫生间房顶防水面积未参与测量,认为没有98㎡,按照房屋面积计算应该为65㎡。2014年2月12日编号为0004255《销售清单》中内墙净味漆为5桶,内墙腻子粉10袋是没有的,共计使用了2014年2月10日编号为0004254清单中内墙腻子粉37袋,对0004254号、0004255号《销售清单》中其它材料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荣*门市部认为因时间太久,记录可能存在出入,对尹*的证言无异议,0004254号、0004255号《销售清单》中材料数量按照证人陈述的数字计算。即:2014年2月10日编号为0004254清单:内墙腻子粉37袋×22元/袋=814元,外墙腻子粉20袋×28元/袋=560元,石膏线条112条×4元/条=448元,石膏粉3袋×40元/袋=120元,砂布80张×1元/张=80元,瓷砖填缝剂2包×15元/包=30元,卫生间房顶防水65㎡×18元/㎡=1170元,欠款合计金额为3222元。2014年2月12日编号为0004255清单:外墙底漆1桶×550元/桶=550元,外墙灰面漆2桶×550元/桶=1100元,内墙净味漆5桶×450元/桶=2250元,瓷砖填缝剂3包×15元/包=45元,欠款合计金额为3945元。两份清单共减去1752元后,合计金额为7167元。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支付原告防水工程及材料款44334元(即:46622元-1752元-6元-530元=44334元);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平均分担。

经质证,被告杨**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荣*门市部所举证据及被告杨*成证人尹**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杨**欠原告荣*门市部防水工程及石膏粉等建筑材料款合计44334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荣*门市部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支付原告防水工程及材料款44334元;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欠原告荣*门市部防水工程及材料款4433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康县南伞荣华建材门市部防水工程及材料款44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4元减半收取482.77元,原告镇康县南伞荣华建材门市部自愿承担241.40元,被告杨**自愿承担2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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