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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潘*某与被告杭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共同抚养着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潘**。潘**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禄劝**办事处五星路86号2幢1单元202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禄证字第99……71号)和禄劝县城盛世家园小区5幢1—601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禄劝县房权证禄劝字第20……72号),取得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跃进村小区批拨住宅用地一块[集体土地证号为:禄屏集用(2009)XXX号]的使用权。现双方尚欠购买盛世家园小区住房的公积金按揭房贷24996.72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近年来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和谐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纽带。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缘由,有无和好可能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所购两套住房的价值进行竞价,原告认为禄劝县城盛世家园小区5幢1—601号住房价值稍高于禄劝**办事处五星路86号2幢1单元202号住房,而被告则认为两套住房价值相当,为此一审法院确定两套住房中原、被告各分得一套;对于原、被告所取得的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跃进村小区批拨住宅用地一块的使用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经竞价,原告认为该块地值七十万元,而被告认为只值三十万元,依据竞价格高者得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该块地的使用权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一半价值即三十五万元为宜。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应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故确定原、被告所欠购买盛世家园小区住房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被告主张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先分出其个人出资部分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增值收益部分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禄劝**办事处五星路86号2幢1单元20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位于禄劝县城盛世家园小区5幢1—601号住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取得的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跃进村小区批拨住宅用地[集体土地证号为:禄屏集用(2009)XXX号]的使用权归原告,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给被告三十五万元。三、原、被告尚欠购买盛世家园小区住房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由原告进行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共同取得的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跃进村小区批拨住宅用地[集体土地证号为:禄屏集用(2009)XXX号]的使用权归原告,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给被告三十五万元”,改判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跃进村小区批拨住宅用地[集体土地证号为:禄屏集用(2009)XXX号]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充被上诉人150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位于禄劝**办事处五星路86号2幢1单元202号住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位于禄劝县城盛世家园小区5幢1—601号住房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赔还盛世家园小区住房的按揭贷款,上诉人均无异议。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土地进行竞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反对竞价,并且一再表明坐落于禄劝**办事处北**委会跃进村小区批拨住宅用地(以下简称跃进村集体土地)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上诉人,购买时跃进村已经言明,该土地只卖给上诉人,不准转让给他人。而且,当时被上诉人不愿意购买,都是上诉人一个人向上诉人的父亲及其他亲戚借款184000元,加上上诉人的父亲赠与的15000元才购买了这块土地。因此,一审竞价无效,跃进村集体土地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即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至少应补偿上诉人该土地价值的三分之二。上诉人认为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夫妻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照顾女方权益,并考虑夫妻过错等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跃进村集体土地进行竞价,依据竞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称引起离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完全背离本案事实。三、跃进村集体土地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所购买,婚后也是用双方的共同收入偿还借款,该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已经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上诉人予以多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近年来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异议,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的过错方在对方,上诉人辛苦挣钱养家,对方只是想方设法争夺财产。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认可诉争的跃进村集体土地价值人民币70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队小区内边角剩余土地内部处理规定通告、土地出让协议、关于履行杭某某与杜**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的协议,欲证明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购买土地的资金由上诉人出资,只有上诉人本人才有使用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不能证明该土地只能由上诉人个人享有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对该土地均享有使用权。二、证明2份、转让协议复印件、禄劝县政府文件,欲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因为警民关系好,跃进村才同意上诉人购买,但仅仅是卖给上诉人个人,不能转让给其他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中杜**并非跃进村小组的组长,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该证明不能证实诉争土地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两个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明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转让协议和禄劝县政府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跃进村小组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但无法证明购买土地的资金由上诉人个人出资、该土地只有上诉人本人才有使用权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明落款是村小组长杜**,但加盖的印章是跃进小区管委会,无法核实是否为跃进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且村小组长或者管委会均无权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只能由上诉人个人使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跃进村集体土地系双方共同购买,并且该土地是该村对外公开竞价所购买,转让时并没有约定只能转让给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两份证明均由案外人出具,而案外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跃进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跃进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是其个人财产,只能由其一人使用,但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表示如果将跃进村集体土地判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补偿其土地价值的三分之二;如果跃进村集体土地判归上诉人,上诉人只能补偿对方三分之一。对此,被上诉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因双方在二审中已经对诉争土地的价值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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