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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博应房地**限公司与王**、王**、王**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冲博应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应公司)与被告王**、王**、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杜德庄,被告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应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与腾冲县政府签订了关于投资“博雅.SOHO”项目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4月通过政府招挂牌,竞拍获得“腾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项目开发,于2014年2月获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之后原告开始在自己合法的项目用地(位于县农业银行与丁有餐厅之间)上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不慎对被告紧邻的房屋造成轻度损害,双方也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损坏情况做过评估鉴定,并在政府的主持下做过多次协调,均因三被告要价太高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7日13时开始,被告开始用设置帐篷、拉起阻拦线等方式非法阻挠原告施工,原告被迫停工。经原告反复向政府请求解决妨碍施工一事,在堵拦12天后,政府作出处理:一是由原告打入住建局250万元保证金用于解决三被告房屋受损的问题,二是由被告清除障碍物,让原告恢复施工。被告的非法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983898.048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对被告的房屋损坏,在责任范围内,原告绝不推卸责任,愿意在合理数额内承担,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只能按照法律程序办事,而不应该采用非法的方式阻碍原告施工。被告非法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经政府最后一次(累计已十几次协调)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在腾越镇协调解决无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费人民币983898.048元;2、三被告承担2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利息的一半合计129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开发商在未办理施工合格证时就组织施工,地下停车场挖至8米,已经造成了两次大倒塌,开发商不吸取教训,仍然在施工。事故发生后,因为答辩人不懂这方面的知识,就请检测公司检测,检测公司的人说雨季要来了,房子危险,叫答辩人搬出来。2015年8月15日鉴定房屋损害程度是B级。后来在政府主持下,双方答应由被答辩人先压250万元。答辩人没有堵,只是维护自己的利益。被答辩人现在也还在施工,堵是其他人堵的。被答辩人提出90万元的损失,是为了善后解决,预先设置障碍诬陷答辩人,是官商勾结。从2014年2月26日答辩人房屋受到影响后,被答辩人没有合理的与答辩人协商解决,造成答辩人王**和王**的珠宝生意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238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其他两户也因为房屋受损阻拦过,因为他们坚决不同意司法鉴定,被答辩人就与他们私下解决了。答辩人相信政府会合理解决,所以没有堵,只是在巷道口闹过,后来被答辩人就报警了。被答辩人说的要有证据。250万元的利息要答辩人承担没有根据,这个钱与答辩人无关,是政府要求压的。原告说的赔偿90多万元没有根据,答辩人并没有影响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每次只要一碰到被答辩人的东西,被答辩人就报警,还叫人威胁答辩人。答辩人只要求被答辩人排除危险,不能够排除危险就帮答辩人重新建盖房屋。被答辩人说的都是诬陷,被答辩人的房屋已经阻挡了答辩人的采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腾国用(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腾冲住建局建字第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腾**建局颁发的*****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发建设腾冲博雅.SOHO项目是合法的。

2、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非法堵拦原告正常施工。

3、昌宁县**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函一份、原告损失计算表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一份、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计算明细表一份,借款清单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业务回执复印件、付款通知书复印件、汇兑凭证复印件、转账进账单复印件、来账凭证复印件、同城支付结算系统来账复印件、财务发票复印件、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钢管损失14180.8元;扣件损失7786.8元;顶托损失3240元,合计25207.6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腾冲博雅●SOHO项目总投入资金为34547345元,其银行利息损失为118842.86元,起诉时只按34000000元计算;被告非法堵拦原告方正常施工12天;给原告施工单位造成的停工损失为人民币840618元;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3280元。

4、中**银行代原告存入腾冲县财政局账户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损失纠纷发生后原告为解决矛盾打入腾冲县财政局2500000元的保证金,后由于该纠纷迟迟未解决造成原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5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129000元的损失。

5、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堵拦施工的现场。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就组织工人提前施工,原告方打挡土没有专家的指导就违法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施工,是被告的母亲听说其他两户的问题得到解决,但是被告的问题没有解决,情绪激动去外面住了两夜,而且巷道也是走了几年的老巷道,现在已经没有堵着了;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过损害,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250万元与被告无关,是政府要求原告打的,被告没有见过这些钱;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这个是原告骂被告的母亲,被告才和原告闹,并不是堵拦施工,当天派出所也去过,原告引被告去摄像头边。帐篷是被告母亲建的,原因是被告母亲知道其余两户的问题解决了情绪激动,但没有堵拦原告施工,原告还是在正常施工。

三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15日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腾冲博雅SOHO建设项目情况报告,欲证明被告没有堵过,是其余两户堵的,其余两户已经与原告私下解决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处理方法。

2、2015年6月15日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腾冲博雅SOHO建设项目纠纷调解情况报告一份(系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如果是住建局打的报告就应该盖住建局的章,压钱是王**同意的,但其余两户不同意;对证据2中第二页倒数第二段的内容不认可,认为除了其余两户外,王**也参与了,第三页第二段的并不是协议,只是一种方案,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对于其余的内容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照片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昌宁县**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函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计算表系原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系赵**并非原告,且后面的盖章也无法看清是否是原告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计算明细表无出租单位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清单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业务回执复印件、付款通知书复印件、汇兑凭证复印件、转账进账单复印件、来账凭证复印件、同城支付结算系统来账复印件、财务发票复印件、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以上收据等均为复印件,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部门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并盖有相关部门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原告投资建设的腾冲博雅●SOHO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三被告共同建盖的房屋受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腾冲县住建局、招商局、法制办、腾越镇政府、腾越镇秀峰社区等多部门联合调解,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将250万元打入腾冲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作为赔偿担保金,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将该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2014年9月17日,三被告母亲董**在原告项目入口路边搭建了一个简易帐篷,于同月底自行拆除了该帐篷。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费人民币983898.0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腾**建局出具的情况报告看,挂横幅、围堵工地等阻拦施工的行为系张**、王*超户所为;对于搭建帐篷的行为系三被告母亲所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参与了该行为,也无法证明帐篷的搭建对原告项目的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使原告损失983898.04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非法妨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承担250万元保证金一半利息的请求,因该保证金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自愿打入腾**建局指定账户的,并非三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腾冲博应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原告腾冲博应房地**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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