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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李**、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镇**法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李**身患××,不宜出庭,经对其讯问后进行书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黄*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在被告人李**的邀约下,和李**一起驾乘摩托车从缅甸国红岩乡走私毒品到中国境内。同日22时28分许,二人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经过镇康**厂村委会路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镇康**防大队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二人驾乘的摩托车上掉落至地上标有“正大饲料”字样的一花色编织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0块,净重5040克。

原判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李**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40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系受雇运输毒品,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李**从轻处罚。李*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新是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李*新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李**邀约李**驾乘摩托车将毒品海洛因5040克从缅甸国走私到中国境内,后运输毒品至镇康县勐堆乡铜厂村委会路口时被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9日22时28分许,镇康**防大队在勐堆乡铜厂村委会路口执勤点当场查获李**、李**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0块,缴获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及人民币1300元。

2.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0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手机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李**与李**发前通话频繁;李*新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4.身份协查函证实,缅甸老街“8·08”事件后,缅甸没有有效的机构对户籍进行核实,无法查证李**、李**的身份。

5.李**供述,2014年3月下旬,“小韩”让其帮带毒品到中国耿马县勐简乡,同时答应给其2-3万元人民币报酬。后其邀约李**一同运送毒品,并答应给李**5000元人民币报酬。29日下午,其与李**驾乘摩托车从缅甸红岩乡运输毒品前往中国耿马县勐简乡,22时28分许,二人途经镇康县勐堆乡时被抓获。

6.李*新供述,2014年3月27日16时许,李*军打电话邀约其运输毒品到中国镇康县南伞镇,并答应给其5000元人民币报酬。29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接到携带毒品的李*军,二人从缅甸国红岩乡出发前往中国南伞镇途中被查获。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5040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惩处。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属实,但一审据此已对李**从轻处罚,李**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再予从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新量刑适当,但对李*军量刑失重。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沧**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中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临沧**民法院(2014)临中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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