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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禄劝县公安局汤郎派出所民警据匿名举报在禄劝县XXX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构成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的枪支、枪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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