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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刚诉刘滔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彼此均在从事出租挖掘机经营。2013年间,被告刘*因承包盐津黄水清公路、原盐津县粮食局旁建房工程挖掘,因挖掘机不足而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从事工程挖掘。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在黄水清公路工程结束后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时,被告刘*基于资金不足,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5万元。同月20日,被告刘*仍需继续租赁使用挖掘机,口头约定每日单价1200.00元。被告刘*自行将挖掘机运输至粮食局旁建房工程工地,共计使用挖掘机15日。被告刘*停止使用挖掘机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请求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租赁费7万元(其中已扣除挖掘机运输费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曾租赁原告魏*挖掘机并签字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5.5万元属实和结算后原告挖掘机仍在粮食局旁建房工程工地从事工程挖掘属实。期间,被告曾由父亲电话安排负责向该机提供相关服务,具体挖掘机工作日不清楚。现原告主张支付欠款,但其5.5万欠款中,尚有租赁该挖机期间,应属父亲享有挖机破碎工程价款31800.00元,故其结算租赁价款错误。同时,终止租赁关系后,被告帮助原告在转让该挖掘机时,原告未兑现应支付给被告介绍费8000.00元。现被告无经济来源,请求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刘*均在从事出租挖掘机经营(含指派专用驾驶员)。2013年间,被告刘*在参与其父(刘**)承揽盐津黄水清公路、原盐津县粮食局旁建房工程挖掘作业中,因挖掘机不足,而电话与原告魏*联系约定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从事工程挖掘作业。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在与原告魏*结算租赁费后,刘*签字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5.5万元,未约定给付期限。同月20日,双方又以每日单价1200.00元计算,约定继续租赁该挖掘机。被告刘*垫付运输挖掘机费3000.00元后,将挖掘机运输在粮食局旁建房工程中作业,共计作业15日。同年,原告魏*经被告刘*介绍,将该台挖掘机对外转让。至今,后续租赁费未结算,原告魏*也未兑现给被告转让挖掘机介绍费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刘某某(挖掘机驾驶员)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租赁使用原告魏*财产(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作业,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被告刘*从使用该租赁物起,即与原告魏*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作为承租人,负有在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时,按约定支付租金价款的义务。在双方结算租金时,被告刘*以签字方式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金5.5万元,该行为属被告刘*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刘*另行约定租赁价格,继续租赁使用该挖掘机至原告转让挖掘机后至今,未主动与原告进行结算租金,实属不当。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实,本院确认被告刘*后续使用租赁挖掘机时间为15个工作日,合计租金18000.00元,扣除被告刘*垫付运输挖掘机费3000.00元,后续租赁费为15000.00元。对此,原告魏*主张清偿欠付租金7万元的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刘*以结算租金时,约定欠款5.5万中属父亲在使用租赁物期间获得挖机破碎工程价款31800.00元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的抗辩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尚未获得转让挖掘机介绍费8000.00元的主张,已在庭审中得到原告魏*认可,故应在其所负债务中予以扣除。综合被告刘*目前的经济负担能力,其清偿债务的期限可酌定予以延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一次性给付原告魏*租赁费6.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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