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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三门峡市**有限公司、袁*、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原审被告袁*、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陕**法院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福**司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云**公司承包了三门峡**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同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袁*为云**公司三门峡**云社区项目1﹟楼、2﹟楼、3﹟楼、4﹟楼、7﹟楼、10﹟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张**为袁*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员。同年6月3日,经袁*同福**司商议,福**司同云**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1、乙方(张**)租赁甲方(福**司)QTZ40型塔机二台,臂长48米,高度29.5米;2、乙方先预交叁台押金情况;3、租赁费每月每台9000元(含维修),塔机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填写使用卡。以使用卡时间为准,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甲方接到乙方报停通知单为准,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若欠款,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塔机租赁时间不少于4个月,不足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时间计算;5、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负责塔机基础及预埋地脚螺栓;6、甲方提供完好塔机,保证配件齐全,塔机运输到工地装卸、安装、拆除、运输等费用,统一以进出场费计取每台14000元(含报检),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塔机进出工地的装卸车及安拆过程中拉绳均由乙方负责,自塔机运进工地之日后,至塔机运出工地前,如塔机丢失配件或出现其他问题,乙方须按相应价格赔偿甲方;7、塔机运转正常交付使用后,甲方提供本设备的相关资料和证件,由乙方负责报检,甲方协助处理,报检费由乙方支付给当地安检部门;8、在使用塔机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操作,司机及指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因操作失误或对设备未保护好,造成的电磁闸线圈、电机的损坏,以及超重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维修费用。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出现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本塔机提供一条新钢丝绳,换第二条绳及费用由乙方负担;9、温馨提示:塔机使用结束乙方必须在拆除塔机前七天结算完进出场费和租费,拆塔机前两日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并清理好拆机现场;10、甲方不得无故在乙方租赁期内将设备撤走。乙方不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给另一方使用,更不得转借、抵押、出售、查封等。否则,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11、如塔机使用完毕,乙方必须继续使用,必须先结清前期租赁费用后,续订合同,并按本合同第6条收取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拉回塔机;12、本合同有效期:自塔机进场或交定金之日起至塔机运回并结清租赁费用后止。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由三门**民法院裁决等条款;原告福安**公司及张**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代表处上签名”。2013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1日,福**司法定代表人扬大平及张**分别在拆装租赁使用卡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福**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塔式起重机运送到云南建**集聚区安置房工地,截止到2014年1月17日,云**公司共欠福**司租赁费287124元,袁*、张**已支付福**司租赁费238000元,尚欠福**司租赁费49124元。之后福**司经过多次讨要,云**公司迟迟未予支付,福**司遂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福**司同张**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9月10日,云**公司项目部同袁*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工将该社区安置房1、2、3、4、7、10号楼房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袁*,云**工项目经理张**代表云**公司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区项目部聘任袁*的聘用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拆装租赁使用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云**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聘任袁*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福**司及袁*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张**以云**公司名义同福**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在福**司办公室,且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也依约送入云**公司的施工工地,合同履行地为云**公司项目部工地,协议内容合法,福**司同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福**司依约向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云**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福**司请求云**公司支付租金491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福**司与袁*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明显过高,比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同袁*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福**司要求袁*、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袁*系云**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云**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袁*的行为理应由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张**又系袁*认可的管理人员,且庭审时明示张**的行为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故福**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司租赁费4912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公司不服,上诉称:福**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起诉时列明的原告为”三门峡市**装有限公司”,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是”三门峡市**有限公司”;袁**我公司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并非我公司聘用;我公司与福**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名称为”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因笔误写成了”三门峡市**装有限公司”,实际上”三门峡市**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我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袁*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袁*)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和合同条款,遵守业主、监理、甲方(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和规章制度,对外是甲方的下属机构”,云**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给袁*颁发聘用书,聘请其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故云**公司应承担袁*与福**司租赁合同的相关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公司在承包了三门峡**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袁*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还约定袁*对外是云**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的下属机构。袁*的合伙人张**代表袁*与福**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福**司依约提供了塔机到该项目工地。2014年3月17日,袁*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司结算,并在租费清单上载明欠付福**司租赁费49124元,尽管云**公司对福**司和袁*提交载明袁*为摩云社区项目部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的《聘任书》不予认可,但云**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成立摩云社区项目部后,以云**公司的名义对外做形象宣传,涉案塔机也均由福**司运至云**公司摩云社区项目部工地使用,这些足以使福**司有理由相信袁*具有代理权,福**司基于该种信任与代表袁*的张**签订合同并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袁*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云**公司具有约束力,袁*租赁福**司塔机的行为应由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云**公司关于袁*系其承包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与福**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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