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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限公司与云南省楚**济发展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水公司诉称,200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对其开发建设的楚雄市开发区方*小区安装供水设施并供水,原告对方*小区实施了给水管安装工程并向该小区供水,被告按实际供水量缴纳水费。2012年7月后,被告开始不交水费,至2013年10月累计拖欠水费2307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小区住户缴纳水费80400元,被告仍拖欠水费150345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与所欠水费相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5034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8元,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8日《对账单》一份、欠费统计表一份、工商登记卡片、用户用水申请表及工程计算表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经济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对其开发建设的楚雄开发区方*小区安装供水设施并供水,原告对方*小区实施了给水管安装工程并向该小区供水,被告按实际供水量缴纳水费。2012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水费,至2013年10月9日共拖欠水费230745元。小区住户缴纳水费80400元后,被告仍拖欠水费150345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水费150345元,原、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经济发展公司尚欠其水费150345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省楚雄经济技**雄市供排水有限公司水费150345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楚**限公司承担219元(已交),被告云南省楚**济发展总公司承担1636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云南省楚**济发展总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省楚**济发展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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