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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诉程轮、张*、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与被告程*、张*、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郭**参加合议,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黄**、被告程*、被告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云H2442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山市城区经河线自南向北驶往丘北县行驶至K238+200路段时所驾车制动失效,致车辆失控向前行驶过程中碰撞其前方同向由王**驾驶的停放于道路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云OXX70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两车相继与前方同样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徐*驾驶的云AXXX01号小型普通客车、王**驾驶的云HXXX99号小型轿车、田**驾驶的云HXXX83号小型客车、杨*驾驶的云AXXX70号小型越野客车、周**驾驶的云HXXX28号小型普通客车、张**驾驶的云HXXX93号中型普通客车、田**驾驶的云HXXX98号小型轿车、刘**驾驶的云HXXX16号小型轿车、杨**驾驶的云HXXX25号轿车、陆**驾驶的云GXXX3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分别由张**、陈**驾驶依次停放于道路北至南方向行车道内准备通行的云HXXX10号货车、云HXXX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连环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王**、徐*等人受伤,14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HXXX16号轿车的损失共计31,333.95元,造成云HXXX25号轿车的损失共计1,460元,造成云HXXX98号轿车的损失共计26,248.73元,合计59,042.68元。因原告系云HXXX16号轿车、云HXXX25号轿车、云HXXX98号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到了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上。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款之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本案被告程轮系张*雇员,张**HXXX26号车主,该车挂靠于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名下,故追加张*及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本金59,042.6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其是帮张*开车的,出事故后其已经赔了钱,现在没有能力赔付。

被告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辩称,车只是挂靠,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程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三份;2、发票四张;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三份;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份;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以证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查勘的事实;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HXXX16号轿车的损失共计31,333.95元、云HXXX25号轿车的损失共计1,460元、云HXXX98号轿车的损失共计26,248.40元,合计59,042.68元的事实。

第三组:1、《转账授权书》三份;2、《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三份;3、《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三份;4、《计算书列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云HXXX16号轿车的损失共计31,333.95元、云HXXX25号轿车的损失共计1,460元及云HXXX98号轿车的损失共计26,248.73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到被保险人指定的张**、云南三鑫汽车**公司账户上的事实。

第四组: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张*在本案中系驾驶员程轮的雇主。蒙自联合汽车公司是保险标的物登记挂靠的公司,两被告应对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程*、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列举的上列证据,被告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程*、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HXXX16号轿车的损失共计31,333.95元、云HXXX25号轿车的损失共计1,460元、云HDP198号轿车的损失共计26,248.73元,合计59,042.68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将上述损失保险赔偿款分别予以支付。被告程*受雇于张*,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是保险标的物登记挂靠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云H2442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山市城区经以河线自南向北驶往丘北县,行驶至K238+200m路段时所驾车辆制动失效,致车辆失控向前行驶过程中碰撞其前方同向由王**驾驶的停放于道路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云OXX70号车尾部,两车相继与前方同样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徐*驾驶的云AXXX01号车、王**驾驶的云HXXX99号车、田**驾驶的云HXXX83号车、杨**驾驶的云AXXX70号车、周**驾驶的云HXXX28号车、张**驾驶的云HXXX93号车、田**驾驶的云HXXX98号车、刘**驾驶的云HXXX16号车、杨**驾驶的云HXXX25号车、陆忠凡驾驶的云GXXX30号号车及分别由张**、陈**驾驶依次停放于道路北至南方向行车道内准备通行的云HXXX10号货车、云HXXX50号车连环相撞。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王**等人受伤,14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HXXX98号车损失共计26,248.73元,云HXXX16号车的损失共计31,333.95元,云HXXX25号车损失共计1,460元,合计59,042.68元。上述三辆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山州分公司及文**支公司。原告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到了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上,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程*所驾云H24426号车车主系张*,程*受张*所雇驾驶车辆,该车挂靠于蒙自联合汽车**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刑事部分及受害人家属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作出处理,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程*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张*的云H244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程*以及云H24426号车挂靠公司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HXXX98号车损失共计26,248.73元,云HXXX16号车损失共计31,333.95元,造成云HG8225号车损失共计1,460元,合计59,042.68元。原告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11日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到了被保险人指定的账户上,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59,042.6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59,042.68元,被告程*、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程*、被告蒙自联合汽车运**文山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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