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被上诉**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伦,被上诉**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李*于200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北大附中**学校工作,岗位教师,月平均工资3947元/月。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多次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6万元、奖金及未付奖金的赔偿金24万元,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支付原告违约金862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13)第43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全部驳回,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原告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在官劳人仲(2013)第439号案件中已处理过为由作出(2014)官劳人仲不字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解除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3403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4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131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所举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协议,原、被告自2004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34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4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1311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其补交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所举考勤登记表能够证实原告周末加班共计17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81元/天(月平均工资3947元/月÷21.75日),原告加班工资应为6154元(181元/天×17天×200%),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大附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154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大附中**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错误,按照法律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后未回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学校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3、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时,仅计算了2012年度的加班工资,没有计算上诉人1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大附中**学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补充事实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到2014年4月,因被上诉人对此补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原审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4年4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均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934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经生效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4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系因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后未回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5131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4年至2014年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08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仅提交了2012年度的考勤登记表证实其该年度周末加班共计17天,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余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2012年度的考勤登记表记载的加班天数计算出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61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