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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平诉陈昆上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她与被告陈*甲原为夫妻,2011年,被告陈*甲起诉法院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女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近一年,因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当,她与被告协商后,于2012年9月,她将陈*乙带到昆明入航天幼儿园读书至毕业。2014年9月至今在昆明经**实验小学就读。陈*乙在昆明学习期间,被告陈*甲除支付教育费1600元外,陈*乙的生活、学习等均由她负责。被告现停薪留职,无稳定收入,也无固定住所,无力抚养孩子。而她本人在昆明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加之孩子正在昆明就读。故请求法院判决将孩子陈*乙变更由她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2011年,他与原告周*甲离婚后,女儿陈*乙一直由他抚养至2016年2月中旬,其间,陈*乙的学习、生活一直由他照管。原告周*甲每天均忙于传销活动,未做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虽然省城的教育条件和环境相比县城好一点,但原告周*甲3年前就辞去教师职业,在昆明无固定的职业,收入不稳定,所住房屋是向其父周*乙借居,无固定的居所,无力抚养女儿陈*乙。而自己是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职工,属事业编制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有稳定的住所,具备抚养女儿陈*乙的条件,有能力抚养女儿陈*乙,故不同意将陈*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2011年离婚后,女儿陈**是与谁一起生活的;2、原、被告是否具备抚养陈**的条件;3、谁抚养陈**对陈**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子女陈*乙由被告抚养的情况。

3、航天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乙在航天幼儿园就读过。

4、昆明航天幼儿园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件。证明陈*乙于2014年7月毕业于航天幼儿园。

5、昆明经**实验小学就读证明一份,证明陈*乙现在该小学读书。

6、鼎智赢家文化产业**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周*甲在鼎智赢家文化产业**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700元。

7、(昆明市)字第201627724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甲在昆明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即周*甲在昆明有固定居所。

8、原、被告的子女陈**的自书材料一份,证明陈**愿和原告一起生活。

9、出示调查卢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

10、调查杨**、周**、杨*乙笔录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子女陈*乙与原告周*甲一直在昆明生活。

经质证,被告陈*甲对鼎智赢家文化产业**限公司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甲工作的稳定性;对第9、10组证据,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甲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地证明了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虽然被告无异议,但陈*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鉴别能力,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10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调查人肖**是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接受原告周**的委托,取证程序违法,且证明的内容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陈**由陈*甲抚养,周*甲不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将陈**联系在昆明航天幼儿园学习,于2014年7月毕业于航天幼儿园。现陈**就读于昆明经**实验小学。周*甲在昆明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在鼎智赢家文化产业**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离婚后,陈*乙与陈*甲在永善县城生活至2013年3月,后原、被告及陈*乙一同在昆明共同生活,陈*乙在昆明就学。被告陈*甲于2013年停薪留职,到2018年停薪留职期满。现陈*甲未上班,无收入,靠以往积蓄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时确认子女陈*乙由陈*甲抚养,但周**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周**在昆明有固定居所,月收入3700元,有能力抚养陈*乙。而被告陈*甲现未上班,无收入,抚养陈*乙存在一定困难。加之陈*乙是女孩,又在昆明上学,为有利于陈*乙的健康成长,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陈*乙与原告周**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子女陈*乙由原告周*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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