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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柴*甲、柴*乙、柴*丙、柴*丁、柴*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甲、柴*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柴*乙、柴*丁、柴*戊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云LY68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巍山县牛街乡二号移民点村内道路由北向南移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柴某某撞倒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柴*甲、柴*乙、柴*丙、柴*丁、柴*戊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赔偿我方下列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近亲属安葬死者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要求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张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愿在赔偿款中作扣减。并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死者柴*某的身份情况;2、巍山县牛街乡爱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与柴*某是夫妻,柴*某于2015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柴*某生前与妻子罗*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子柴*甲、次子柴*乙、三子柴*丙、四女柴*丁、五女柴*戊;3、《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婿王某某与被害人柴*某的长子柴*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我愿意赔,其他的不愿赔。保险公司应当先赔,不足部分我愿赔偿,我赔偿的5万元,要求扣减。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投保人与被告人不一致。关于原告人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明显的问题,丧葬费没有意见,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单独列出。精神损失费已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不应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张某某属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被告人张某某先垫付的5万元应在我公司的垫付责任中给予扣减。并提供: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属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云LY68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巍山县牛街乡二号移民点村内道路由北向南移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柴某某撞倒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Y68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柴*某的家属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婿王某某与被害人柴*某的长子柴*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已付的50000元作为对死者柴*某亲属的慰问金,不再返还或扣除。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获得赔偿或者所获得赔偿额加原来所付5万元的总额尚不足14万元,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补足。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表示认可该协议。

另查明:死者柴*某生于1946年1月11日,其妻罗*,其生前与罗*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柴*甲、次子柴*乙、三子柴*丙、四女柴*丁、五女柴*戊,均已成年。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201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制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的情形;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审批表、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件发生后,交警大队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进行扣留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完毕后,返还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不承担责任;

9、情况说明,证实交通大队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10、证人刘*、王*某、罗某某、王*甲、柴*、柴*甲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1、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案件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技术、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死者柴某某的尸体检验及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和死者柴某某的家属;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Y68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LY6898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检察院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柴*甲、柴*乙、柴*丙、柴*丁、柴*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就精神损失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柴*某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82016元(7456元/年×11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50%),合计10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因被告人张某某属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柴*甲、柴*乙、柴*丙、柴*丁、柴*戊人民币1092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柴*甲、柴*乙、柴*丙、柴*丁、柴*戊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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