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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杜**、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郎*、杜**、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勃、杨*琳子,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5年3月4日22时48分,杜**驾驶云AXX号小轿车在昆明市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与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郎*车上的原告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朗*、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云**华医院、中国**总医院救治。同时被告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损伤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现原告卢**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477元(其中,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医疗费25320元(共4032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杜**支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459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郎*未作答辩。

被告杜**辩称:杜**是正常驾驶车辆,郎*是酒后驾驶电动车,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与事实、法律有较大差异,缺乏证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且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杜**驾驶云AXX号小轿车在昆明市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郎*车上的原告卢*受伤,两车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杜**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卢*因该事故损伤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原告卢*受伤后分别到云**华医院、中国**总医院进行救治,两次治疗共住院26天。另,被告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杜**为原告卢*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郎*、杜**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0018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朗*、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郎*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卢*40%的责任,被告杜**承担此次事故中原告卢*60%的责任。另,被告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顺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320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40320元,扣除被告杜**、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为25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卢*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3、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根据“增加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2500元;4、护理费21459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卢*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要专人陪护,按每天120元/天计算,住院26天,护理费为3120元;5、误工费14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属于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598元,根据原告卢*提交的学生证,其为云南师范大学在校生,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卢*此次损失为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7、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医疗机构为准),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则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卢*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02838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则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2118元;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2532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6420元中的60%,即278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共计829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郎*承担其中的40%,即520元;被告杜**承担其中的60%,即780元。原告卢*应受偿的不足部分18568元,由被告郎*承担。另,关于被告杜**为原告卢*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案向保险公司或郎*主张理赔或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2970元;

二、被告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9088元;

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鉴定费人民币780元;

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卢*负担417元,被告朗*、杜**共同负担1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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