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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1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1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在、被告李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一生产队的人,我于2010年5月31日买下同一生产队王X1(王X2之子)的老房子和空地,有《契约》作证,当时卖方就将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关于王X2、李X2(李X1之兄)建房让宅、接挂、互通出路等》的协议转交由我保管,过后我将卖方王X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我张XX的名下,进一步说明我买王X1老房子的手续完全合法,同时与被告李X1之间所发生的隔界、道路纠纷,就必须完全按照王X1之父王X2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与被告之兄签定的协议履行。但被告在一个月之前把旧木料堆放在我进出的道路上,完全堵死不能出入,我请村小组、村委会、镇司法所到实地调解,被告不听从调解员的调解,找出违背《协议》的歪理,叫我拆除原来卖方砌好的大砖围墙让他60公分,否则堆放在我路上的障碍物不搬走,调解员苦口婆心作工作,被告仍然坚持不认60公分不清除堵在我路上的东西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1限期清除堆放在我进出屋内路上的旧木料、粪草等障碍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1辩称,被告与王X2家相邻而居,房屋均坐西朝东,王X2家居住在被告人家的北边。1990年1月26日,被告家与王X2家就建房、让地及通行道路等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协议,当时王X2与被告家均未建盖房屋。1996年,被告家建盖起房屋,1998年,经泸西**理局实地勘察测量后,颁发了(1998)字第080201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被告的哥哥李X2,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北接挂,南北长12米。由于被告家建盖房屋时并未将房屋建盖在接挂处,反而在接挂的地方往南多让出几时公分,被告家房屋南北长10.56米。1999年,王X2在未经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沿着被告家北边房屋围墙砌建起了一堵大砖围墙至村中辅路,导致被告家通行的道路仅有2.5米左右。2012年村里将被告家门前的辅路进行硬化,被告无奈才将自己门前通行的道路硬化。由于王X2砌建大砖墙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被告家的通行权,导致被告家的农用拖拉机没办法开回家,之后停在村中的辅路上。被告家堆放木料、粪草的土地是被告家自己的土地,多年来,该地系被告家用于堆放粪草等物。王X2家的房屋从建盖以后从未居住过,也从未从该地上通行过,被告不清楚王X2何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更不清楚原告以何种理由起诉被告。

由于原告家从未在被告的土地上通行过,如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让出通行道路,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大砖围墙,让被告家通行的道路与村中的辅道宽度一样。如此一来,原告可以在被告的土地上通行,被告家也可以将拖拉机开回家,不妨碍原告家通行。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应否从被告堆放木料、粪草的土地上通行;二、被告堆放的木料、粪草应否清除。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争议道路、房子、门前是2010年5月31日原告从王X1名下买来的。

3.1991年1月26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卖方王X1之父王X2与从前的邻居(现在的被告之母亲、哥哥)关于建房让宅、接挂、互通出路等签订过一份协议。

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买卖房屋后到土**局办过合法手续,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的。

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进出的道路被被告堆放旧木料、粪草等杂物堵死。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对契约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协议来履行,但原来王X2就没有按照此协议来履行;对证据4《集体土地使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来看,原告家自东向西,长度有22.83m,由此可以得知,关于王X2、李X2建房让宅、接挂、互通出路等的协议上写的应该是宽2.85m,长22m,由此看出王X2家就没有按照协议给被告家让出此块土地;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家堆放的木料和粪草等物的土地并非是原告家通行的道路,而且原告家也没有在此土地上通行过。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土地四至界限以及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的南北边的距离应该是12m,但是实际上只有10.56m。

3.《关于王X2、李X2迠房让宅、接挂、互通出路等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原来的房主王X2与被告的哥哥之前对建房的土地以及通行的道路等相关事宜作出的约定,王X2原先就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让出长22m宽2.85m的土地给被告家。

4.现场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家堆放木料的土地并非是原告通行的道路,而是被告家自己的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代理人说的房屋四至界限的距离不认可,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无法看出来;对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说王X2没有依照第二条约定履行,这件事和原告无关,并且协议是20多年前签订的,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特别是《协议》,能证明被告家与原来的房主对通行道路达成了协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1家与本村王X2家就宅基地的使用问题,于1990年1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关于王X2、李X2迠房让宅、接挂、互通出路等的协议》,签订《协议》一方为王X2,一方为李X1的哥哥李X2和母亲闵小香。《协议》第二条约定:”二、李X2需占王X2房宅走间(长2.85米、宽22米),李X2须将原生产队分给的房宅除留路外,永久平分共享(路留在正中)。两家在任何时候都不计任何货、币价值。〈路同样两家永久共分享〉”之后,双方先后建盖房屋,房屋均坐西朝东,王X2家居北边,李X1家居南北,两家均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X2家因其他原因,房屋建好后一直未居住。自2000年,李X2陆续堆放粪草在靠王X2家这边的通行道路上。

2010年5月31日,王X2之子王X1将王X2已建好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空地两间面积,作价76080元转让给原告张XX,2010年7月1日,张X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李X1将靠自己门前通行的道路硬化。2015年10月,李X1拉了一些旧木料堆放在原堆放粪草的通路上,妨碍张XX家通行。2015年12月14日,李X1家已清除了木料和粪草。

本院认为,被告家与王X2家在两家未建盖房屋前,就通行道路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路留正中,两家永久平分共享,被告应遵守协议。原告通过转让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取得王X2家房屋、空地、通行道路的使用权。原、被告即将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予排除。被告堆放木料和粪草的地方为原告的必经通道,被告应予清除该木料和粪草,以后也不得堆放其他物品妨碍原告通行。如被告对两家之间王X2砌的大砖围墙有争议,要求原告让出部分围墙的主张,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1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在与原告张XX共同通行的道路上,不得妨碍原告张XX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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