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昆明分行诉郑*、蔡**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蔡**(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242.8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贷款申请、说明书、授权书等;

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三、出账凭证、公证书等。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242.88元未还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郑*与蔡**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所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郑*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次,被告郑*与蔡**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2242.88元及利息51318.13元、复利5833.4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

二、原告平安**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郑*、蔡**承担;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郑*、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