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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万师诉杜**、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万师诉被告杜**、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届满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经报批,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祖万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21点左右,原告因家里的事情去盘龙区昙景巷339号大**茶厂门口附近两被告的小卖铺里找到被告杜**,话还没讲完,被告曹**就骂原告,并拿起斧头准备砍原告,后被旁人劝开。原告准备离开,被告曹**跑过来殴打原告,经其亲戚把被告曹**拉开后,被告杜**又殴打原告。后原告母亲找被告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兄弟报了警,警察将原告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9602.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且一直拒绝赔偿,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沉重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2.6元、误工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412.6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答辩称:原告的婆婆是被告杜**的亲姐姐,原告婆婆患有精神病,原告夫妻不管不问,经常虐待其婆婆,因自己与侄子商量送其母亲去会**病医院治疗,被原告记恨在心。后原告前来被告铺子骂被告杜**,说是被告说了原告的闲话,还手持木棍殴打两被告,导致被告杜**身体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也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故本案系原告先动手无理打人,被告系自卫,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曹**答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分清红皂白打上被告家门,污言秽语,大吵大闹,而被告并未用斧子砍原告,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斧头砍属诬陷。2、原告说周围全部人家都是被告家亲戚,对面轮胎厂与院子里面大渡岗茶叶厂共计300多户人,没有这么多亲戚,再者被告的亲戚也是原告的亲戚,所以原告在诉讼中属诬陷。3、原告医药费及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恳求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并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3日22时30分金**出所接到报警,在盘龙**渡岗茶厂两被告与原告因口角纠纷引发打架,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原告由120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二组病历本、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明:1、原告住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胸膜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指甲板缺失、出血。2、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3、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原告休息6周。

第三组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支出医疗费9602.6元。

第四组陪护证明、收款收据,证明:1、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7天。2、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每天为130元,共住院7天,支出护工费910元。

第五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杜**、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鉴定书是派出所委托的,对鉴定费发票也认可,是原告垫付的。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婆婆杜满香经常在被告杜**家吃饭。

第二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婆婆经常在被告杜**家小买铺里拿东西吃。

第三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婆婆杜**经常睡在被告家商店门口。

第四组证据出院证、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结算单,证明2015年9月,原告将被告杜**打伤住院7天。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的铺面上。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出院证、病历上的住院时间与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诊断的病情是支气管哮喘与受伤没有关系。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1400多元,医疗统筹支付1191.40元,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调取2015年8月3日双方在金**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原、被告分别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杜**未提交病历本等,无法确认此费用系因本案纠纷产生,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杜**与曹**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晚,原告与两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9602.6元。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祖万师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因听信别人说两被告在背后说其坏话,故前往两被告经营的铺面理论,由此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均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而是采取激进的方式处理,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因此,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冲突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杜**、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9602.6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9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故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确定其收入,并结合原告住院的医嘱及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97元(24299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在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7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每天10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1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及《收款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做了伤情鉴定,且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其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曹**应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602.6元、误工费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109.6元的50%,即705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杜**、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万师各项损失人民币7054.8元;

二、驳回原告祖万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祖万师与被告杜**、曹**各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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