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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1与赵XX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1诉被告赵XX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1的委托代理人何**、马克月,被告赵XX2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1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民委员会山衣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系原告的亲侄子。26年前,由于被告家人多地少,原告将自己家承包的位于本村”火把山”的土地无偿交给被告耕种、管理,以维持其全家的生计。2007年6月18日,原告继续与发包方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民委员会山衣村民小组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位于”火把山”约6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南至路;西至水龙;北至路)承包经营权后,将该地交给被告管理、耕种。近年来,由于原告家人口增长,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承包地,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该土地。2015年,国家重新丈量承包地,将重新换发新证,被告欲将原告家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占为己有,无视原告系该地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均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委会山衣村”火把山”的承包地约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为1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2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在登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只有一亩,应该以登记的为准,原告起诉的有六亩不是事实。而且,实际的土地面积只有三亩,其中有两亩是被告在畔的过程中开设的,只能以登记的一亩为准;2.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在26年前因为田多人少才给被告畔不是事实,因为是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家商量划归被告父亲赵XX3管理;3.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XX2是否应将位于山衣村地名为”火把山”的土地返还原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赵X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继续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对火把山的土地获得合法的经营权。

3.现场照片12张,欲证明争议现场的概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XX2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赵XX2为证明其辩解主张,申请证人张XX、高XX出庭作证,欲证明村民小组调解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情况及争议土地的面积。

上述证据,经原告赵XX1质证认为,对证人张XX的证言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土地就是被告的,证人的证言也能说明该争议土地的面积在四到五亩之间,并不是被告说的只有三亩;对证人高XX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赵XX1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XX2申请证人张XX、高XX出庭作证,经原告赵XX1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系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民委员会山衣村民小组村民。被告赵XX2系原**XX1的亲侄子。原**XX1家在位于本村”火把山”有承包土地一块,四至界限东至山、南至路、西至水龙、北至路,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泸政办发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129号,合同编号532508080603087)。26年前,原**XX1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赵XX2管理至今,2015年被告赵XX2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三七”。现原、被告双方因该承包地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调解无效后,原**XX1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XX1通过与泸西县**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仍在原告的承包期内,故原告享有该块土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赵XX2耕种原告赵XX1的承包土地,依法应予以返还。但被告赵XX2在该土地上种植”三七”,应在本次”三七”采收完毕后返还。关于被告赵XX2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返还承包经营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只要在承包期限内,并且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一直持续,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赵XX2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XX2将原告赵XX1位于泸西县白水镇山衣村民小组”火把山”的承包土地返还原告赵XX1,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XX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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