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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与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马xx、钱x、张xx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诉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马xx、钱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龙x,被告泸西县**财政所之委托代理人马克月、被告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被告马xx、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诉称,1993年9月19日,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以建提水泵站需要为由向原告中国**西支行(原泸西县**营业所)申请贷款30000元(贴息贷款),被告马xx、钱x、张xx在借款合同上盖印章,被告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19日签订了(93)农银合同字第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1993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0.0007‰。还款方式为每年赔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永宁营业所将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xx、钱x、张xx。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马xx、钱x、张xx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马xx、钱x、张xx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时止;二、本次案件受理费、实支费,以及因本案而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未作答辩。

被告泸西县**财政所辩称,1993年9月23日,被告马xx、钱x、张xx向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原泸西县**营业所)贷出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用于土沼村修提水泵站,我单位和永宁乡政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9月25日止,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保证期限。至今还款期限届满近20年,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担保债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辩称,1993年9月23日,被告马xx、钱x、张x1向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原泸西县**营业所)贷出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用于土沼村修提水泵站,由我单位和永宁乡财政所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9月25日止,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保证期限。至今还款期限届满近20年,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担保债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钱x辩称,1993年9月23日,土沼村因建提水泵站需要,向泸**业银行永宁营业所贷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是事实。当时马xx是村长,张xx是副村长,我是村上的保管,贷款时章我盖过,因为贷款是用于村上建设,村上的领导距今已换了六七届,农行也没有向我要过,现在村上也没有钱还,我也不同意赔还。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贷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贷款人为合法金融机构,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xx、钱x、张x1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事实。

3.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各一份,欲证明该债权未失效。

上述证据,经被告泸西**政所质证认为: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5号证据因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什么时间向马xx催收不清楚,但没有对财政所催收过,与财政所没有关联性。

经被告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5号证据因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什么时间向马xx催收不清楚,但没有对乡政府催收过,与乡政府没有关联性。

经被告钱x质证认为: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否向马xx催收及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没有向其催收过。

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马xx、钱x、张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9月19日,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以建提水泵需要为由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原永宁营业所)申请办理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被告马xx、钱x、张xx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方栏盖印章,被告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19日签订了(93)农银合同字第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贷款方为永宁营业所,借款方为土找村(现名土沼村),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种类为农业集体扶贫贴息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1993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0.0007‰。还款方式为每年赔还10000元,即1994年9月25日前赔还10000元,1995年9月25日前赔还10000元,1996年9月25日前赔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将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原土沼村负责人马xx催收未果。

另查明,被告马xx、钱x、张xx均系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人,1993年9月向当时的泸**业银行永宁营业所申请贷款时,马xx系土沼村村长,张xx系土沼村副村长,钱x系土沼村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与被告马xx、钱x、张xx、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全面履行了发放贴息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催收后,仍未履行其义务,现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要求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及时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要求被告马xx、钱x、张xx共同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马xx、钱x、张xx3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均系土沼村相关负责人,借款方为土沼村,借款用途为土沼村建提水泵站,虽然马xx、钱x、张xx3人在借款方一栏盖印章,但其行为均系代表土沼村履行职责,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土沼村承担,现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要求被告马xx、钱x、张xx共同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支行要求被告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在借款时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泸西县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主张过债权,现要求被告泸西县**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赔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财政局永宁乡财政所、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马xx、钱x、张xx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泸西县永宁乡土沼村小组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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