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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昆明分行诉被告何*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诉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军、黄*及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昆明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22800037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75000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拖欠贷款未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拖欠本息106057.79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96780.92元并支付该贷款的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267.87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偿付欠款,但现无能力偿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5000元等事实。

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付款授权书、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四、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昆明)个信贷字第RL2013022800037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共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1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虽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及具体欠款金额,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全部予以认可,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被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780.92元、利息9267.87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1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故被告何*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780.92元、利息人民币9267.8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承担人民币1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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